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12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武术,经理。
***与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冠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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