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吉林省电力总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管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文化印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武术,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电力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立管字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桂艳
审判员  金香春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