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宽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文化印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武术,经理。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
法定代表人:舒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月皓
审 判 员 张尔航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