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双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0民初298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蒋福明。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双好,男,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男,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何双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申请,以涉案材料在解除承包合同时,由被告诚信建筑接收并授权***与原告协商,***代表被告诚信建筑为原告出具欠条,嗣后涉案材料由被告诚信建筑交由何双好使用为由,要求追加何双好、***为共同被告。审查后,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诚信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崔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双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生意,被告诚信建筑、***承包涞源县7.21灾后重建县城安置片区施工工程。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前后5次从原告处赊购建筑工程材料,赊购时自称诚信建筑承包的7.21工程用料,不会欠钱不还。因此原告将建筑材料送至涞源县7.21灾后重建县城安置片区施工现场,并同意被告***出具欠条5份,共计73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3245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日、10月13日、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其中2013年10月2日两份,证实被告***代表被告诚信公司自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732450元;
3、被告诚信建筑、***之间所签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原告向诚信公司催要欠款时,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实因该合同系二被告所签,所以被告诚信公司据该合同主张的被告***负责塔吊、模板等条款,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及对抗效力,法律理由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实理由为该合同名称即为内部承包合同,反而说明双方承包关系并未对外公开,被告***对外经营是以被告诚信公司名义进行。
被告诚信建筑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或其他人与原告有任何买卖木材的意向;2、我公司与被告***已解除承包关系,拖欠木材款系被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被告***原有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来负责模具、模板等材料,由此证实工程所需的模具、模板等材料由***个人负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诚信建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诚信建筑的主体身份;
2、被告***本人出具的结账认证清单、7.21工程与***的结账认证单,证明被告诚信建筑与被告***已经结清所有承包款,且被告***本人陈述所欠的任何款项包括木方、胶木板与被告诚信建筑无任何关系,充分说明被告诚信建筑不承担被告***所欠的任何材料货款;
3、被告***出具的支取工程款382000元支条1份,证实被告***支取工程款的事实,所有7.21工程全部结清。同时证明被告***与诚信建筑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1、何双好从我手里接的工程,二层以后都是他干的,我赊欠的材料也都是他用了,是***代表诚信公司给原告打的欠条;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货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追加二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证实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三份录音资料。其中与被告何双好的录音形成于2014年7、8月份,其他两份录音形成于2017年5月份。该录音内容是被告诚信建筑提前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诚信建筑及原告协商,被告***代为购买的建筑材料由被告诚信建筑偿还,被告***代表被告诚信建筑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款条,被告诚信建筑与被告何双好签订承包合同后,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由被告何双好用于7.21工程。
被告何双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既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也非义务人,被告***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对涉案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和云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清水模板7包×100块=700块,700×68元=47600元,8×8云木600根×79元=47400元,清水板150张×85元=12750元,小云木4×7方木6000根×27元=162000元,总计269750元整,第一次运费3车×100=300元,欠款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和木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清水板6包×6800=40800,4×7×4木方4000×27元=108000,8×8×4木方,600×79元=47400,总计196200元整,欠款人***,2013年10月2日”;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0000元整,***,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和木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方3×5×8600根×36元=21600,模板6包×6800=40800方木4×4×71400根×27元=37800,总计100200元整,***,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和木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方3×5×82000根×36元=72000,模板4000×85元=34000,总计106000元整,***,2013年10月24日”。上述五笔款项共计73245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诚信建筑作为甲方与被告***等十一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内部承包了涞源县灾后重建县城安置片区工程。该合同载明:“三、承包范围及内容……2、乙方承包的工程为单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内部工程承包责任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括:包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不包料。……4、乙方承包范围①主体工程:一层外墙瓷砖;内、外装修;抹灰;水、暖、电主管道铺设。②乙方负责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塔吊、外脚、手架及耗材(包括铁钉、铅丝、绑线等)、模板、模具等。……”2017年3月2日,***签订结账认证单,该认证单中载明:“……工程余款为282000元(此次尾款包括了另外一家施工队使用***木材的使用费8万元),至此本人在涞源县7.21灾后重建城区安置片区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如数结清。至于本人在外所欠的任何材料款(木方、胶木板等)、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及其他债务关系与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涞源县7.21灾后重建城区安置片区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全属本人***一人承担。……”。2017年5月21日,被告***为被告诚信建筑出具支到条,该支到条中载明:“今支到,工程款382000元整,(7.21工程全部结清),***,2017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四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五份欠条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赊购的模板和方木,并且其单独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二、原告与被告***虽主张涉案的模板和木方系被告***为被告诚信建筑购买的,但被告诚信建筑予以否认,且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涉案材料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诚信建筑出具的任何委托、代理等凭证,被告诚信建筑亦未在涉案欠款条中加盖公章。加之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在赊购涉案材料之前,被告诚信建筑并未授权过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任何材料,且原告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诚信建筑存在委托代理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赊购涉案材料的行为,并不存在让原告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三、根据被告***与被告诚信建筑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结合被告***出具的结账认证单,被告诚信建筑与被告***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二被告系独立的主体,承包工程所需的模板、模具等材料由被告***负责,被告***赊购涉案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受被告诚信建筑授权所为,且二被告之间就7.21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诚信建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诚信建筑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虽以其与被告诚信建筑解除合同时,就涉案欠款,其与原告、被告诚信建筑三方协商,由被告***代表被告诚信建筑为原告重新出具45万的欠款条为由,主张该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被告诚信建筑、***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但该录音内容部分音质不清晰,语言为方言,被告***又未对录音内容进行书面说明,且被告何双好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全部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加之该录音中除被告***的陈述外,其他人未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陈述,相互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庭审中虽认可就涉案货款三方协商过的事实,但对协商结果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其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诚信建筑,应当经过原告同意。现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并不同意最后由被告诚信建筑给付其45万元,故即使原告与二被告曾就涉案货款协商过债务转移,也因原告对协商结果的不认可而未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何双好、***未直接向原告赊购涉案材料,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涉案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在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324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模板、方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起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73245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原告同意被告***在购买货物时出具欠条的行为,其已默许被告***事后付款,综合当地的交易习惯,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原告虽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其起诉之日起作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73245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诚信建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并非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
被告何双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732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涞源县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双好、***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李思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