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6662号
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084号。
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水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设备租赁费22756.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富邦公司多次从原告富水公司处租赁钢管、塔吊等建筑设备,共欠原告富水公司租赁费4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富邦公司只付10000余元,至今尚欠租赁费22756.9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欠原告富水公司的钱,原告富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欠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富邦公司从原告富水公司处租赁钢管、塔吊等建筑设备,尚欠原告富水公司部分租赁费。2018年,原告富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丽霞到被告富邦公司处催要租赁费,被告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让于丽霞找公司财务对账。经于丽霞与被告富邦公司的出纳李婷婷对账,李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富水22756.97”。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富水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两份及欠条一张,第一份录音为于丽霞与郭建强的录音,证明郭建强让于丽霞找公司财务对账;第二份录音为于丽霞与李婷婷录音录像,证明经过对账,李婷婷边说边写下“富水22756.97元”。
审理中,被告富邦公司认为欠条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实欠款。本院限定被告富邦公司于庭后五日内核实公司是否有李姓出纳,并提交书面意见。经被告核实,其向本院提交核实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核实我公司的会计、出纳不叫于婷婷”。
因被告富邦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录音录像、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将会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富邦公司租赁原告富水公司的钢管、塔吊等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被告富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原告富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于丽霞找公司财务对账,且经与公司出纳对账后,被告富邦公司欠原告富水公司租赁费22756.97元。被告富邦公司虽辩称不能证明是否欠款,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公司是否有李姓出纳的相关证据,对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富水公司要求被告富邦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2756.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没有约定,故要求被告富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2756.97元;
二、驳回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