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5
**市人民法院拟稿
文件编号:(2015**执字第516号]
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516-2号
申请执行人:**市富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偿还欠款347900元及按判决书确定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812元、执行费51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在位于**市五龙南路169号汽运集团小区0007-3-501号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市五龙南路169号汽运集团小区0007-3-501号房屋一套。
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管理被查封财产,如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有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得在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如需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