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83民初2702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亮妻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占用原告的小房腾迁出来,交付原告(小房价值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粮建小区东15幢1-501室楼房及1-东2号小房一处,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交房时误将应归原告所有的小房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要求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回小房交付给原告,虽经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第三人拒不腾迁,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如果第三人将小房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的损失。
***述称,1、我与原告都是购买开发商的住房,我们之间无任何交易,不存在纠纷;2、我购买的开发商提供的现房,先现场看房,然后确定买卖,我现场看中了商品房,付了全款,开发商交给我们钥匙,且我家雇有驾驶员,开发商给我现场指认时,有一小房有窗户,可给驾驶员住宿用,所以才决定购买该套住宅的;3、我购房时间是2009年,而办证时间是2010年,我们认为现场交房是准确的,该以实物为准;4、我家的小房用电和现住宅是一个电表,也就是说在建筑设计上住宅和小房是一体的;5、我家的门牌号和小房的门牌号是一致的,完全对应着,可现场查验;6、我们同一座楼的住户,现场交房与房产证不对应,这是什么问题,该由谁负责;7、我与原告是邻居,都是购买开发商的住房,我们之间不该有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第三人购买被告的商品房为莱州市北苑路426号粮建小区东15幢一单元三层东户、1-东1号、4号小房,主体87.52平方米,小房18.0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105.57平方米,总价款为273000元;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交纳房款;2010年7月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载明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与买卖合同内容一致;1号、4号小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2平方米、7.85平方米。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莱州市北苑路426号粮建小区东15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住宅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小房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总价款为2930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交纳房款;2010年6月30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莱州市城区北苑路426号粮建小区东15幢1-东2号小房、1-501室。粮建小区东15幢1-东2号小房现由第三人使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交房时工作人员误将诉争小房的钥匙交给第三人,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拒不交还,要求第三人将占用的涉案小房返还给原告。被告认可。第三人表示第三人买的是现房,看房时看的就是诉争小房,要买的也是这处小房,第三人是冲着诉争小房交的房款,被告也将涉案小房的钥匙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买房在前,办理房权证在后,第三人没有测量小房面积,房管局办理错房权证,要求被告给第三人变更房权证,不同意返还诉争小房,提交诉争小房打印照片2张,主张小房墙壁上标注了2代表的是2楼住户的小房,被告带着第三人看房时说该小房就是2楼住户的小房,第三人居住在2楼。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争议的小房本身是2号小房,小房上标注的是房号,第三人房权证平面图明确标注了其所有的1号、4号小房的位置,但第三人占用的是诉争的2号小房;被告辩解小房上标注的2是指2号小房,不代表2号小房分给2楼住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粮建小区东15幢1-东2号小房,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对诉争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第三人称看现房时看的是诉争小房,因看好诉争小房交的房款,要求变更房权证,不同意返还诉争小房,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小房坐落为1号、4号小房,其所办理的房权证载明的小房坐落亦为1号、4号小房,并非本案诉争小房,虽然被告将诉争小房钥匙交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对诉争小房不具有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其所有的诉争小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腾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莱州市城区北苑路426号粮建小区东15幢1-东2号小房,交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洪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