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安岚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鑫州矿业集团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大道镇东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部长。
一审第三人:**前,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鑫州矿业集团汇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承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已被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且原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有错误,故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承揽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认定,故对建筑安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承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并非本案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该《承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否被其他判决撤销,与本案无关。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的论理与一审判决有所不同,实际生效的是二审判决而非一审判决,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XX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