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亮,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l975年10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安岚后街03888号。组织机构代码:22310074-6。
法定代表人罗正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28日,***因办蜂窝煤厂与县建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范围:预制场办公室以上除唐明亮占用的540平方米以外的全部场地,租用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年3000元。周益山在经营过程中,因地界与唐明亮、***、***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的煤场占用唐明亮的地皮定于3月10日以前搬走”,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周益山自2008年至2010年共计付给唐明亮租金2600元。2013年8月,双方就地界再次发生纠纷,唐明亮、***、***以***占用自己土地进行经营为由,对***的经营活动进行了阻挡,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唐明亮、***、***的行为对其经营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唐明亮、***、***停止对***蜂窝煤厂的侵害;2、由***、***、***赔偿***的损失53600元;3、由***、***、***将堆积在周益山蜂窝煤厂场地边的泥土清除。
原审另查明,本案争议河滩因修建河堤而改变为土地,争议地段因修建甘州坝桥面貌发生改变。县建司和***所持的河滩使用证明,面积能够确认,但实际界址不明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和照片、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2012年2月19日***与唐明亮所签协议、县建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范围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和县建司均持有岚皋县水利局的《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了岚皋县水利局许可唐明亮和县建司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案唐明亮和县建司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之规定获得水利部门许可,因涉及土地管理、城建规划,还应当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蜂窝煤厂使用县建司提供的土地,现***、唐明亮、县建司因地界争议而发生纠纷,因***及县建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故对***认为唐明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基于与县建司的租用协议合法占有争议土地,并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上诉人无权妨碍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活动,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县建司分别持有已经过水利部门审批的《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但因双方要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还需经过其他部门批准,而双方之后均未依法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宜。现周益山租用县建司场地,因地界争议与唐明亮发生纠纷,***及县建司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故***认为唐明亮、***、***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