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岚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唐明亮,男。
原告:***,女。
被告:***,男。
被告: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唐明亮、**浩诉被告***、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祝恒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亮、**浩及被告***、被告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经岚皋县水电水土保持局批准同意,在位于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制厂木工房外河滩造地540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并享有永久使用权限。2003年12月10日,原告将河滩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馈赠给原告***,因当时蔺河库区移民,原告唐明浩经济条件受限,当时未予修建房屋。2008年,被告***与原告唐明***协商将其地皮租用办蜂窝煤厂,年租金800元。2011年原告***不同意该地继续出租,让其搬走蜂窝煤厂。直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书面承诺,同意在2012年3月10日前搬出。尽管原告***后来多次督促被告***搬走,但均未搬走。后因甘竹坝大桥修建,被告***认为当时的四界均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不给原告***缴纳租金且拒不搬出。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蜂窝煤厂进行交涉,被告***不但拒不搬走,且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人身安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岚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益山发生租赁关系时,不通知直接关系人到场明确四界,也是导致被告***发生侵占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属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房外河滩造地使用权的侵占;2、被告赔偿原告**浩占地使用费32000元;3、被告***清除堆积在原告唐明浩场地的厂房、机械设备、煤炭及一切其他堆放物;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界址与图纸不一致,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河滩地证件,且不能将其转让给原告***,根据水利局、土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不具合法的使用权,争议土地仍属国有。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县建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只存在界址的界定问题,我公司办公室上起40米为原告唐明亮的,这个可以请法院调查。
原告唐明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获得的水利局批复和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永久;
2、办证时负责勘察现场的水利局职工***出具的证明,证明具体界址;
3、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4、被告***与被告县建司的《租赁协议》,载明不占用原告540平方米;
5、县建司持有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范围申请书》,证明原告的河滩地界与县建司地界相邻,证明原告河滩地的地理位置,且县建司办证在原告之后。损失计算依据没写进去,原告是按每年10000元的租金计算的。
被告**山质证为:第1份证据上面批得是永久,本身不合法,我们国家国有土地最多只能70年,建设工期3年,到现在已经过期,建设项目是修堤建房,与实际不符,且有涂改痕迹;第2份证据没有合法性,***出具的证明没有实际效力;证据3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唐明亮的地界,所以不用搬走;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出具的证明没有实际效力,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水利局、土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利。
原告唐明亮、唐明浩质证意见为:水利局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正式文件使用,不是合法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县建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唐明亮持有的水利局批复和《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县建司持有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范围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唐明亮与**山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水利局、土管局出具的《说明》,作为行政机关对河滩、土地的权属应以行政许可文书的形式进行确认,该《证明》不能有效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和河滩使用权,本院对岚皋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的《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原告唐明亮经岚皋县水电水土保持局批准同意,在位于甘州坝县建司预制厂木工房外,河滩造地540平方米,作为建房用地,并享有永久使用权限。原告唐明亮在获得批准后没有在审批的范围内建房。2007年4月28日,被告因办蜂窝煤厂与县建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范围:预制厂办公室以上除唐明亮占用的540平方米以外的全部场地,租用时间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每年3000元。原告周益山在经营过程中,因地界与被告*明亮、***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周益山的煤厂占用唐明亮的地皮定于3月10日以前搬走”,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分三年付给被告唐明亮租金26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唐明亮、***与被告***再次就双方相邻的土地界址发生纠纷。原告唐明亮、唐明浩以岚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益山发生租赁关系时,不通知直接关系人到场明确四界为由,导致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属岚皋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木工房外河滩造地使用权的侵占;2、被告赔偿原告**浩占地使用费32000元;3、被告***清除堆积在原告唐明浩场地的厂房、机械设备、煤炭及一切其他堆放物;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争议河滩地因修建河堤而改变为土地,争议地段因修建甘州坝桥面貌发生改变。原告唐明亮、被告县建司所持的河滩使用证明,证实了双方享有河滩使用权益,双方使用的面积能够确认,但界址不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原告唐明亮和被告县建司对使用的土地、河滩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来判断。原告唐明亮和被告县建司均持有岚皋县水利局的《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许可唐明亮、县建司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唐明亮和被告县建司依据本条一款三项“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之规定获得水利部门建设许可后,因涉及土地管理、城建规划还应当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原告唐明亮和被告县建司持有的《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均不能有效证明对相邻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对其要求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唐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祝恒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