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赫,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五星村杜家屯。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执行董事。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祥云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莉,该单位员工。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副48栋246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良,董事长。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74570元及利息38131.4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长春市鼎惠华庭绿化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力工作业,该绿化项目系由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泽绿化”)承包,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鼎惠华庭项目总承包单位。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鼎惠工地铺装力工共计金额242570元,后被告润泽绿化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68000元,剩余74570元,原告多年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百般推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原告自认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8.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