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1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诉称,2012年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长春市鼎***绿化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力工作业,该绿化项目系由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鼎***项目总承包单位。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鼎惠工地铺装力工共计金额242570元,后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68000元,剩余74570元,原告多年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74570元及利息3813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欣园街道五星村***。据此,本案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五名被告中的被告长春市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XXXXXXXXXXXXX,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XXXXXXXXXXXXX,据此将本案移送我院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五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绿园区以及长春市朝阳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长春宽城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62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