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执异153号 案外人: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种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绿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润泽绿化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号为(2017)吉0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润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一案,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4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60***00855及地上的有证房屋【证号2015****0151】和无证房屋、附属物(食堂、仓库、门斗)进行公开拍卖。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39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2018年5月3日将拍卖款全部转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吉01执321号之一确权裁定书,裁定以上财产所有权归案外人享有。案外人持上述裁定办理了相关房产和土地的权属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分别为吉(2021)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3***83号和吉(2022)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1***57号,权利登记证明记载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贵院依据(2020)吉0102执2816号执行案件依法查封的登记在吉林省种子公司名下390平方米的锅炉房现坐落在案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之内,亦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证房屋”确权给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之内。据了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将贵院查封的锅炉房及其所坐落土地确权给案外人之前,该项财产几经流转,权属发生多次变更,过程如下: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号为(2001)绿经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春城支行,被执行人为吉林省种子公司的案件中,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拍卖竞得吉林省种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7480平方米、办公楼6,161.55平方米、车库156平方米、锅炉房390平方米。2005年10月13日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为5630平方米,并取得了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产。后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前述财产作价入股至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5日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长国用(2015)第060***9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5630平方米,同时亦取得了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产。锅炉房在上述财产流转过程中已被改造为食堂和门斗,属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权给案外人的财产范围之内,故请求贵院解除对登记在吉林省种子公司名下锅炉房的查封。案外人润泽绿化提供不动产权登记证、长春中院执行裁定书、交接通知书、公告、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股东会决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绿园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估价报告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321号案件拍卖的是无证房屋、附属物。但是本案查封的锅炉房不是无证房屋附属物。而是有证的。证号为长房权字15***92号。栋号为4-10***3-50。建筑面积为380.46平方米。第二、321号案件拍卖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开发区担保公司,其认定所谓系列无证房屋也均是认定为系开发区担保公司所有的财产。所以根本就是属于拍卖错误。因为本案锅炉房以及其他无证房屋均系平安种业公司所有。并非开发区担保公司所有。平安种业公司确实取得了省种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锅炉房在内的房产,也确实将部分房屋和土地入股开发区担保公司。但双方入股时约定的财产包括,“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公大楼的所有权。”并没有本案锅炉房以及任何附属无证房屋等。而且平安种业公司的入股财产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入股后就已经更至开发区担保公司名下。而本案锅炉房因为没有入股并没有更名。证据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锅炉房前调取的开发区担保公司过户时的房产档案中就有开发区担保公司与平安种业公司的入股协议,应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平安种业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0)吉0102执2816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查封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72号,栋号:4-10***3-50,建筑面积为380.46平方米,用途为锅炉房的房屋。案外人润泽绿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的房屋裁定给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长房权字第15***92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72号,栋号:4-10****-50,建筑面积为380.46平方米,用途为锅炉房的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吉林省种子公司。 再查明,2002年12月28日,平安种业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包括涉案390平方米锅炉房在内的不动产。后平安种业与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平安种业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470号(原1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05)第060***156号)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办公大楼(种子大厦)的所有权(房屋及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12****429号)入股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2018年5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4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60***00855,租赁取得,终止期限2018年12月27日】及地上的有证房屋【证号2015****0151】和无证房屋、附属物(食堂2处、仓库1处、门斗1处)***绿化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锅炉房原登记在吉林省种子公司名下,后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由被执行人平安种业公司取得,本院查封平安种业购买的涉案锅炉房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锅炉房已经被平安种业投资入股给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被案外人通过拍卖取得变为食堂、仓库用房,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锅炉房即是(2017)吉0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归其所有的食堂、仓库用房,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