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九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九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九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泰公司、海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海域公司不应就润泽公司未给付的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错误,海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润泽公司与海域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长春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润泽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长春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竣工手续、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公司又与九泰公司签订了《铁艺围栏、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即小院栏杆、钢结构雨棚、围墙、人防出入口等工程分包给了九泰公司,合同约定润泽公司的进度款支付按照海域公司项目部进度款节点支付给九泰公司。润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并将相关手续交付海域公司,故海域公司应在2020年3月结算完毕并***公司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但海域公司目前并未按照该付款节点付款。即使根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验收合格,则海域公司应2020年7月22日结算完毕并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故海域公司未全额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由海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量以润泽公司代理人签字的确认单作为欠款依据错误,应以海域公司的最终审计为准。虽润泽公司的代理人在与九泰公司之间的工程验收确认单中签字,但因该验收确认单是为检查签订的,不是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同时因润泽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测量,故九泰公司的工程量应以海域公司的最终审计为准。3.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九泰公司未进行维修,故应将部分工程款扣除。润泽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的《铁艺围栏、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两年,在工程完工后,海域公司及海域中央墅C区物业公司多次***公司发送工作管理联系单,要求润泽公司就质保期内出现的玻璃幕玻璃破损、别墅矮墙涂料脱落、**破损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九泰公司一直都没有进行维修,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润泽公司、海域公司向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21.34元;2.要求润泽公司、海域公司以328,72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13,534.64元,以上两项合计342,255.98元;3.要求润泽公司、海域公司负担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润泽公司与九泰公司签订《铁艺围栏、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润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九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海域中央墅C区别墅区,施工内容为小院栏杆、钢结构雨棚、围墙、人防出入口等工程。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两年。就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照海域公司项目部进度款节点支付给乙方。尾款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及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润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作为海域中央墅C区别墅区项目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润泽公司均予承认。2020年4月22日,**为九泰公司出具《海域中央墅C区别墅区铁艺围栏、围墙、雨棚、人防出入口工程验收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528,721.34元,并备注甲方已付款200,000元,剩余未付款328,721.34元。润泽公司主张,此份确认单系为了与海域公司就工程款抵房而出具的,并不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另查明,润泽公司与海域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长春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海域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润泽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长春海域中央墅项目C区别墅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南湖中街与乙二路交汇处。合同含税总价为7,046,405元,景观绿化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5,831,144元,合同形式为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不会因人工费、物价、费率会汇率等的变动而有所调整。就付款方式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核定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定总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竣工手续、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就转让条款,双方约定未经合同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就案涉工程验收问题,九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验收完毕,并***公司出具相关验收单。润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海域公司与2019年12月验收,相关手续已交付海域公司用于结算。润泽公司认可海域公司已给付了工程款,但现金给付仅有280万元左右,其余工程款以房屋抵偿,但是房屋登记手续不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公司未给付的案涉工程款应否由海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首先,海域公司应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于九泰公司的给付责任。海域公司与润泽公司之间以及润泽公司与九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同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及转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救济权利,但本案并非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九泰公司并非仅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润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亦非劳务分包费用。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九泰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海域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润泽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给付节点支付了费用,虽然并非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润泽公司在接受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与海域公司之间工程款未完全给付完毕并非针对九泰公司付款主张的抗辩理由。其次,润泽公司代理人出具的确认单能否作为支付依据。润泽公司与九泰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虽然润泽公司否认该份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但是该份确认单确系由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出具,其效力及***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公司承担。综合上述情况,润泽公司应按照确认单载明的金额支付九泰公司工程款328,721.34元,海域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九泰公司要求润泽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计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故润泽公司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8,72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九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1.润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九泰公司工程款328,721.34元;2.润泽公司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8,72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九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驳回九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计3,215.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润泽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2021年8月25日润泽公司从海域公司获取的海域中央墅C区玻璃幕破损照片四张。证明目的:九泰公司施工的玻璃幕部分破损且未予维修,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 九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工程为九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从照片看玻璃破裂系因外力导致而非质量问题。 海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润泽公司应否按《海域中央墅C区别墅区铁艺围栏、围墙、雨棚、人防出入口工程验收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向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是海域公司应否向九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铁艺围栏、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润泽公司与九泰公司。2019年4月18日,润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授权**为润泽公司在海域中央墅C区别墅区项目代理人,代理人在该项目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公司均予承认。虽润泽公司主张《确认单》系为检查所签,不是润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润泽公司应当对**与九泰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确认单》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向九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润泽公司虽主***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照片所拍摄工程确系九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亦无法证明照片中玻璃破裂系九泰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九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润泽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润泽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海域公司应否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九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润泽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公司应当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九泰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因该司法解释是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取代承包人地位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九泰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九泰公司仅承揽润泽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铁艺围栏、围墙、雨棚、人防出入口部分,系承揽合同纠纷。九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润泽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对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等事项均与润泽公司联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海域公司不承担对九泰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上诉人**省润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