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异议听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
案外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用名苏一和),男,汉族。
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美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春德,男,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吴吉海,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徐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闻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在遂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已冻结的案款,该案款是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雷州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雷州市人民政府欠劳建公司(吴吉海)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没有关联。请求:依法撤销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并未认定***为遂溪法院正在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中的债权人吴吉海的债权人或合伙人;
二、合同书、合作协议书,证明***父亲(梁炎春)与吴吉海订立合同,由梁炎春投资,由吴吉海挂靠劳建公司承建流沙港码头工程,***系梁炎春的委托人管理资金等;
三、(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601号案案卷材料,证明该601号案中吴吉海请求苏一和出庭作证,苏一和与吴吉海在庭审中承认苏一和是受梁炎春委托参与工程管理,并非债权人或合伙人;
四、2009年8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劳建公司两份《证明》,证明劳建公司在本执行案之前一直承认相关工程款执行案的所有人及领款人均是吴吉海;
五、(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吴吉海申请执行,遂溪法院以(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
六、(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雷州法院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立案执行;
七、(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执行案卷材料,证明***申请执行,雷州法院根据其申请,裁定冻结(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工程款),劳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称工程款及利息由吴吉海领取,在2014年8月15日雷州法院询问笔录中,吴吉海承认涉案工程款属于其本人所有。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劳建公司、吴吉海民间借贷纠纷案后,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6月13日本院以(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的执行标的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8日本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因被告***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清偿给申请执行人**的借款700万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40800元。执行案号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劳建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证据说明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款系***和吴吉海二人共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冻结申请,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的执行标的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遂溪法院以(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已执行到位标的款2276966.76元。
又查明,原告***诉被告吴吉海、第三人劳建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雷州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吉海(挂靠第三人劳建公司承建流沙港工程)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400万元。该院根据原告***继续冻结的申请,2014年6月26日又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吉海在遂溪法院的上述案款。该案经审理后,案外人***依据生效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雷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2014年9月16日该院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吉海以劳建公司名义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案款2276966.76元,该执行措施遂溪法院至今尚未协助划拨。
本院认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劳建公司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查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在劳建公司中有相应可供执行的工程款等尚未支取,该款应视为其个人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被执行人***该收入本院可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因该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系与他人共有,份额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应视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范畴,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尚未划付的相应执行标的款,并无不当。2014年6月26日雷州法院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吉海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相应执行标的款400万元,应视为雷州法院的诉保措施,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依法向雷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保措施可视转为执行措施。2014年9月16日该院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吉海以劳建公司名义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案款2276966.76元。该裁定书没有裁定解除冻结,遂溪法院至今尚未协助划付的后果是该款不足以已证实为案外人***个人所有。因此,在两地法院对劳建公司名下的涉案标的款均有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理由对抗本院2014年12月9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特别是轮候冻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继夫
审判员  何 焱
审判员  唐武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乐冬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