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执行案外人)、邓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民终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梁斯扬,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邓钦,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苏冠丁,又名苏一和,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一审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59232798。
法定代表人:苏美川,经理。
一审第三人:吴吉海,男,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在雷州市。
上诉人梁斯扬因与被上诉人邓钦,一审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吴吉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斯扬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执行异议一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已立案为由,建议上诉人撤回执行监督申请,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一二审法院采取相互推诿的做法,请求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邓钦、苏冠丁、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吴吉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斯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劳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效;3、确认(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中的案款属于梁斯扬所有,与邓钦、苏冠丁无关;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梁斯扬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为:撤销(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遂溪法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2273966.76元之冻结措施;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审理邓钦与苏冠丁、劳建公司、吴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邓钦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冠丁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的执行标的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苏冠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邓钦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冠丁负担。因苏冠丁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邓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钦向该院提供劳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一份《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载明:劳建公司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系苏冠丁与吴吉海共有。据此,该院认定在遂溪法院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应视为被申请执行人苏冠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冠丁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之后,该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该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冻结;二、提取苏冠丁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6)遂法执字第392号案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22373966.76元中的1138000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由于(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笔误为2014年5月6日,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4号执行裁定书,将落款时间更正为2015年1月7日。在该院尚未按(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梁斯扬于2015年3月24日向该院提出对(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的书面异议。2015年5月7日,该院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斯扬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上述执行裁定书未向梁斯扬告知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之后,梁斯扬对该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8月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斯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2015年12月3日,梁斯扬遂以该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遂溪法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2273966.76元之冻结措施。
另查明,在劳建公司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雷州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给付劳建工程工程款本金2286573.52元及从1995年3月1日结至1996年1月18日的利息2529208.30元。因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吴吉海以劳建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执行人,在遂溪法院以(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雷州法院的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并且已执行到位标的款为2276966.76元。
又查明,梁斯扬诉吴吉海、第三人劳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梁斯扬的财产保全申请,雷州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6日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吉海(挂靠第三人劳建公司承建流沙港工程)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400万元。之后,梁斯扬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雷州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立案执行。2014年9月14日,雷州法院以(2014)湛雷执法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吉海以劳建公司名义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2276966.76元。雷州法院的该执行裁定书并未裁定解除对(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且对于雷州法院的该执行措施,遂溪法院至今尚付协助划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执行申请人邓钦与被执行人苏冠丁民间借贷执行案,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冠丁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梁斯扬认为其对上述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于2015年3月24日向该院提出的书面异议。经审查,该院认为梁斯扬执行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梁斯扬的执行异议。梁斯扬对该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以梁斯扬申请执行复议缺乏依据,驳回梁斯扬的复议申请,并告知梁斯扬如不服(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可向徐闻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由于梁斯扬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已经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而,梁斯扬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斯扬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斯扬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斯扬于201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的书面异议。2015年5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驳回梁斯扬的执行异议。之后,梁斯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斯扬的复议申请。理由为一审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无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等,梁斯扬如不服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可向一审法院或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12月3日,梁斯扬以一审法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涉及一审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始时间和期限届满时间,本院(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可向一审法院或本院申请执行监督。因此,本案涉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始时间和期限届满时间引发的纠纷未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之前,梁斯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梁斯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湘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陈 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锦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