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案外人):*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大道06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32798。
法定代表人:苏美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工。
第三人:吴某某,男,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在雷州市。
原告*某某诉被告**、***及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第三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某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一、徐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闻法院)根据执行人**申请,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遂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的案款,没有执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徐闻法院应当以(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仅对***(苏一和)偿还给**的借款700万元作出判决,并未认定***为吴某某的债权人或合伙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遂溪法院执行案款与被告**及其债务人***具有关联性。而该院却对与本案无关联的另案遂溪法院执行案款作出裁定冻结。2、遂溪法院执行案款的依据(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一次性给付拖欠劳建公司(吴某某)工程款本金2286573.52元及相应利息。而该判决书亦未认定***与吴某某共同以劳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3、该院所裁定冻结的遂溪法院(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中的案款,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雷州法院依据*某某的申请,已经裁定划拨。因此,该院在本案中冻结该392号执行案案款的裁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二、遂溪法院执行案款所依据(2009)雷法民初字第l023号民事判决书和雷州法院(2011)湛雷法执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的案款所依据(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并未涉及到***的财产,故遂溪法院执行案款不应视为吴某某与***共同合伙所有的财产。理由是:1、雷州市流沙港市政排污沟、涵、管道等工程,是吴某某以其挂靠的劳建公司名义所承建的。当时吴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吴某某与*某某的父亲*炎春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炎春投资60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负责包定上缴纯利润325万元给*炎春。为加强资金管理,由吴某某委托*炎春指派一名专人驻工地负责工程全部资金管理。合作协议签订后,*炎春指派苏一和作为资金管理员参与涉案工程的资金使用管理。之后,吴某某与*某某发生纠纷,经(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l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炎春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吴某某尚欠*某某的借款2363400元及其利息。而苏一和在涉案工程中,根本没有投入资金,更没有与吴某某共同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故遂溪法院执行案款全部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苏一和之所以在海康县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与劳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委托人栏签名,是因《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炎春指派驻住工地人员负责资金管理的约定,可见,吴某某仅是*炎春的委托人,故遂溪执行案款与苏一和无关。2、(2009)雷法民初字l023号民事判决书、(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劳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确认。3、虽然劳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吴某某、苏一和以挂靠其公司的名义承揽并投资建设涉案工程,但劳建公司的经理苏美川在雷州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明,是吴某某和洪巨惠等人要求其公司出具的,他们说原承包工程合同书上有苏一和的签名,苏一和与吴海吉是不是合伙承建并投资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另外,吴某某在雷州法院的询问材料中,也确认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属其所有,苏一和根本没有份额。据此,劳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假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苏一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雷州市流沙港债权享有份额的依据。3、根据*某某从雷州法院提取的(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601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显示,吴某某申请苏一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苏一和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受*炎春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的事实,吴某某表示认可。由此可见,吴某某与苏一和没有存在任何合伙投资涉案工程的关系。因此,(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执行案中,徐闻法院根据**提供劳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一份《关于案件情况的说明》,认定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系劳冠丁和吴某某二人共同所有,进而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作出对(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进行冻结的裁定是错误的。
三、*某某因对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于2015年3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5月7日,徐闻法院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某的复议申请。因徐闻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某某对涉案执行标的异议时,并未告知*某某诉权及诉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劳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效;3、确认(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中的案款属于*某某所有,与**、***无关;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为:撤销(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遂溪法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2273966.76元之冻结措施;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执行异议书、(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复议申请书、(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徐闻法院裁定冻结在另案(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某某申请执行,并由雷州法院裁定划拨该执行案款),损害了案外人*某某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执行异议。徐闻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某的复议请求。
2、(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26日,劳建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苏一和与吴某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吴某某与苏一和享有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的内容是错误的。(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民事判决书,裁定冻结(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案款。
3、(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吴某某申请执行,遂溪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
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某申请执行,雷州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执行。
5、雷州法院关于(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执行一案的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申请执行,雷州法院裁定冻结(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工程款);劳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称工程款及利息由吴某某领取。在2014年8月15日雷州法院询问笔录中,吴某某承认涉案工程款属于其本人所有。
6、劳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和2011年4月22日向法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劳建公司在本执行案之前一直承认相关工程款执行案的所有人及欠款人均是吴某某,在法院询问笔录中亦称其了解具体情况,是吴某某、洪巨惠要求其出具2014年5月26日的《证明》。
7、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某父亲(*炎春)与吴某某订立合同,由*炎春投资,由吴某某挂靠海康县劳建公司承建流沙码头工程,***(苏一和)系*炎春的委托人管理资金等。
8、(2011)湛雷法民初字第601号案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601案中吴某某请求苏一和出庭作证,苏一和与吴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苏一和是受*炎春委托参与工程管理,并非债权人或合伙人。
被告**辩称,一、徐闻法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是以(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及劳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为依据。二、关于涉案工程当事人劳建公司出具的7份书面证明材料问题。*某某根据劳建公司的经理苏美川在雷州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而否认劳建公司证明涉案款项为吴某某与***共同投资承建涉案工程所得的证明力,但事实上,该询问笔录不能推导出吴某某与***没有共同投资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为吴某某个人应得的财产。劳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最后一份《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劳建公司特别声明,凡是其出具的相关资料中涉及“工程款属于吴某某个人所有”的内容都是与事实不符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2014年12月18日,在劳建公司的见证下吴某某与***签订了《工程款分配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四、涉案工程款是吴某某和***共同所有的相关证据:1、涉案工程的合同书,证明吴某某和***都是劳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人;2、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所书写的欠条,明确清楚写明共拖欠吴某某和苏一和工程款本息共为700多万元。综上,徐闻法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闻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某起诉所涉及的问题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时,都已全部提过,并经徐闻法院、湛江中院审理查明后,作出裁定的事实。
2、合同书、工程款结算书、工程款欠条、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和苏一和都是劳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人;同时证明双方对流沙建港工程款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各占50%债权)等事实。
3、劳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出具的四份《证明》及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流沙建港工程系吴某某和苏一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吴某某和苏一和双方享有和承担等事实,同时也声明凡是涉及“工程款属于吴某某个人所有”的内容都是与事实不符的,都是无效的。
4、雷州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执督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2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雷州法院(2013)湛雷民一重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雷州法院(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均由吴某某和苏一和共同享有和承担等事实。
被告***辩称,一,因(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2015)湛中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方认为本执行案已经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书,只能申请再审,我方认为*某某请求撤销涉案裁定书是错误的。二,劳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确认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确认的事实不需要举证。三,根据*某某的申请,雷州法院裁定划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而遂溪法院对于雷州法院的该执行措施尚未协助划付,故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属于*某某所有不成立。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某某的起诉。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劳建公司述称,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的案款为雷州流沙建港的工程款,而雷州流沙建港工程是吴某某与***以劳建公司名义承建并投资的。
第三人劳建公司、吴某某均无证据提供。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针对原告*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4不清楚,与本案不关联;对证据5、6不了解该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合同书、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反映了事实的一部分,没有反映苏一和借款投资入伙的事实。(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了生效的裁定,该证据恰好证明该案已经终结;因证据2、3、4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不服,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对证据5、6不了解该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书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不认可。(三)第三人劳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一)*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劳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雷州法院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所提交证明的内容不同,在雷州法院第178号案件中,证明该工程款是吴某某个人投资所得,归吴某某个人所有,但本案中却说是吴某某和苏一和共同所有,由于上述证据均为劳建公司所出具,请求法院对劳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印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第三人劳建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劳建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劳建公司的执行标的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因***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劳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雷州法院一份《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载明:劳建公司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系***与吴某某共有。据此,本院认定在遂溪法院尚未支取的相应工程款等应视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之后,本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该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的冻结;二、提取***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6)遂法执字第392号案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22373966.76元中的1138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由于(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笔误为2014年5月6日,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4号执行裁定书,将落款时间更正为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尚未按(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3号执行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的书面异议。2015年5月7日,本院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上述执行裁定书未向*某某告知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之后,*某某对本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8月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2015年12月3日,*某某遂以本院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遂溪法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2273966.76元之冻结措施。
另查明,在劳建公司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雷州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雷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给付劳建工程工程款本金2286573.52元及从1995年3月1日结至1996年1月18日的利息2529208.30元。因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吴某某以劳建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执行人,在遂溪法院以(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立案执行雷州法院的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并且已执行到位标的款为2276966.76元。
又查明,*某某诉吴某某、第三人劳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雷州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6日以(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号、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某某(挂靠第三人劳建公司承建流沙港工程)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的案款400万元。之后,*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雷州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湛雷法执字第178号立案执行。2014年9月14日,雷州法院以(2014)湛雷执法字第1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吴某某以劳建公司名义在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中的案款2276966.76元。雷州法院的该执行裁定书并未裁定解除对(2013)湛雷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的冻结,且对于雷州法院的该执行措施,遂溪法院至今尚付协助划拨。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执行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湛徐法执字第469-1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遂溪法院的执行案款2273966.76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某某认为其对上述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执行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某某的执行异议。*某某对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湛中法执复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以*某某申请执行复议缺乏依据,驳回*某某的复议申请,并告知*某某如不服(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可向徐闻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由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已经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而,*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耀奇
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
人民陪审员  许均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培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