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财政局、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粤0823执异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雷州市财政局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没有设立账户,且办公用房、车辆不便执行。异议人雷州市财政局、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上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责任主体,但异议人雷州市财政局实际上承担了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的功能,如不能执行异议人账户的存款,则默认了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冻结该账户的资金是属法律规定不能冻结的资金。因此,异议人提出中止本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由雷州市财政局代管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雷州新湖支行62×××6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334693.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以本院(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院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驳回异议人雷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燕青 审 判 员  文斯媛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书 记 员  何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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