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财政局、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粤执监125号
申诉人雷州市财政局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的(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诉人雷州财政局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其理由是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其办公基本账户存款、不属于受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存款,故其异议系对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排除执行,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 其次,申诉人雷州市财政局作为雷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当地财政收支的组成部门,在雷州市人民政府作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雷州财政局依其职能所管理的雷州市人民政府财产,雷州财政局亦负有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是,申诉人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均系机关法人,申诉人为了履行行政职责享有独立的经费预算以及独立于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雷州市人民政府时,不得强制执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个政府组成部门的独立财产,包括雷州财政局的独立财产。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以申诉人负责该市的财政收支为由,认为申诉人所管理的资金均系雷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此确认申诉人不具有提起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由于遂溪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错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湛江中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予以维持,故对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均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遂溪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申诉人雷州财政局主张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适用程序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其他申诉主张,应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审查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遂溪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其没有设立账户,且办公用房、车辆不便执行。异议人雷州市财政局、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上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责任主体,但异议人雷州市财政局实际上承担了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经费归集、预算和支出的功能,如不能执行异议人账户存款,则默认了被执行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冻结该账户的资金属法律规定不能冻结的资金。因此,异议人提出中止该院(2010)遂法执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 2018年1月19日,遂溪法院作出(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雷州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雷州财政局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雷州财政局提出的是案外人异议,而不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处理,遂溪法院却用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处理本案,属程序错误。二、雷州财政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三、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是该局的基本账户,该账户不是代管雷州市人民政府存款账户;四、本案雷州财政局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该局账户上的存款,侵犯了该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局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湛江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遂溪法院执行的(2010)遂法执字第392案件,雷州市人民政府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而雷州市财政局为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财政职能部门,负责该市的财政收支,其管理的资金系归雷州市人民政府所有,因此遂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雷州市财政局代管雷州市人民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雷州新湖支行账号为62×××65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6334693.6元并无不当。雷州市财政局认为遂溪法院冻结的账户不是代管雷州市人民政府存款账户,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雷州财政局的复议理由不足。 2018年7月17日,湛江中院作出(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驳回雷州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 雷州财政局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湛江中院作出的(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2、裁定涉案执行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标的的执行。其申诉理由是:1、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湛江中院作出的(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审理程序错误,剥夺了雷州财政局的诉权,雷州财政局提出涉案异议的内容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2、雷州财政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雷州财政局开设的62×××65账户时该局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的存款是雷州财政局的办公经费,不属于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财产。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执复10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执异4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遂溪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蒋先华 审 判 员 李昙静 审 判 员 庄绪义
法官助理 彭惠连 书 记 员 郑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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