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82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美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2执恢165号的执行裁定。2、请求雷州市人民法院解除对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雷州市支行2015××××7091账号内存款105683元的冻结。 事实与理由:一、(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所认定债务16万元及利息,并非我公司所欠,实际上应为***、**所欠。虽然(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所认定我公司作为债务人,但实际上该笔债务是原经理***利用管理公司之便,以公司名义,用自己私有坐落在南湖里204.8m米的二层楼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于1993年4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注明:如发生违法行为,其本人同意建行拍卖还款),所贷的三十万元当时偿还了14万,尚欠的16万元实际上是被***、**所用。本案执行中,拍卖了***贷款抵押楼房,偿还55780.00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对雷州市人民法院(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10年1月29日权利人**(经法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将(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2010年2月2日雷州市人民法院裁定(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我公司银行帐内款13.1万元(实际是案外人陈年生、***项目工程工人工资款),我方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由法院办理解封账户和划拨了我公司帐内款70000元,用以抵偿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欠**债务。我公司是受害者! 二、我公司为小型微利困难的国有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没有经济能力再受牵连替他人还债,而且账户被查封,将引起负面影响及新的不稳定因素。我公司办公楼自1996年被雷州市建行拍卖后,靠租赁房屋办公,是零资产单位,公司经营已几乎成为瘫痪状态,而我公司总人数128人,其中有退休职工42人,现共拖欠职工工资138万元,社保费约588万元,实际上已负债累累,再由此造成负面影响,必然会引起社会骚动,公司将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无法再经营乃至破产。 三、法院依(2021)粤0882执恢165号冻结我公司唯一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雷州市支行2015××××7091基本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683元,实际上是税款,我公司现仅有的经济收入实际都不够办公室人员维持日常的办公费用,其他管理人员工资只是计提入账。综上所述,(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所认定债务,实际并非我公司所欠,我公司唯一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雷州市支行2015××××7091基本账户内存款却缕缕被查封,有所欠妥,而且这查封将引发社会不稳定,也必然导致我公司无法经营,被冻结账户内存款是未到时上缴的税款,我公司经济能力入不敷出。为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特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执行和解协议书、2、苏美川身份证、营业执行;3、(2021)粤0882执恢16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本院查明,本院就申请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被申请人雷州市地方国营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6年5月8日作出(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被申请人雷州市地方国营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及***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16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受理费5700元。因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原雷州市地方国营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6年10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抵押贷款的楼房(坐落雷城镇南湖里20号,占地面积96㎡,建筑面积204.8㎡)进行查封拍卖抵偿欠款。于2003年1月13日委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楼房未能成交,本院依据拍卖公司请求对***的楼房再次调价,经湛江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调该楼房拍卖底价为64000元。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发给被执行人***回赎通知,被执行人***提出***要回赎该楼房,偿还申请人欠款。本院2003年5月26日作出(1996)***执字第743号之一民事裁定,1、对被执行人***抵押贷款的楼房(坐落雷城镇南湖里20号,占地面积96㎡,建筑面积204.8㎡)进行解除查封;2、***抵押贷款的楼房(坐落雷城镇南湖里20号,占地面积96㎡,建筑面积204.8㎡)归买受人***所有和使用。拍卖款扣除拍卖手续等相关费用后,偿还申请执行人5578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3年5月26日本院作出(1996)***执字第7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雷州市人民法院(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将本院(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权104220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于2010年1月29日依据**的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案,并作出(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承受。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2月2日作(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账号:2015××××7091)存款171000元,冻结期限6个月。案外人陈年生、***对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提起执行异议。经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自愿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账号:2015××××7091)存款131346.73元,案外人陈年生、***同意该将款中的70000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账号:2015××××7091)存款131346.73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账号:2015××××7091)存款70000元至本院账户(户名:雷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账号:5910××××0160)。该款已向**给付。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本院(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恢字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再次恢复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粤0882执恢1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2015××××70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568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其非涉案债权的实际欠款人,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法院对其作出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对该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非(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所认定的债务的实际欠款人,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有误。经查,(1996)雷法执字第7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1996)***督字第74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雷州市地方国营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及***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雷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16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受理费5700元。异议人以其非该支付令所确认债务的实际欠款人,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有误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相关裁定、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该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的范围。因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雷州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旭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