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宽民管初字第29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吉发广场C座写字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春阳
审判员任光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