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5439号
原告:长春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102国道北侧(四家子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红,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4-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红,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元,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元,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东升,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1980年3月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并由第三人刘东升参加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滨、黄艳红,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元、李莹,第三人刘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汉森香榭里小区住宅3#1×××号给二原告;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一签订汉森.香榭里项目《消火栓箱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截止目前,被告一欠原告一材料款人民币89802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二与原告一签订汉森.华尔兹项目《消火栓箱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截止目前,被告二欠原告一材料款人民币243249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一材料款人民币333051元。被告一因汉森.香榭里项目欠原告二工程款人民币267729元。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经共同协商,二被告同意以现有汉森香榭里小区住宅3#1×××号房屋抵付二原告的上述材料款和工程款,并同意为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和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认欠付**公司材料款333051元,欠付翔宇公司工程款267729元,但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予以澄清:2013年1月22日,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汉森·香榭里项目(北区)消火栓箱供货合同》,基于该合同,答辩人尚欠**公司材料款189802元,而非原告所述89802元;2013年8月23日,顺风公司与**公司签订《汉森·华尔兹项目消火栓箱供货合同》,顺风公司欠付**公司材料款143249元,而非原告所述243249元;2016年,答辩人作为丙方与顺风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承担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的‘汉森·华尔兹’应付材料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由丙方承担”。因此,答辩人确认尚欠付**公司材料款共计333051元。2012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翔宇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项目(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HSRX-FB-2012-×××),基于该工程,答辩人尚欠翔宇公司工程款267729元。二、汉森·香榭里小区3栋1×××号房屋已经由他人实际入住,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经答辩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盘查,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以出卖给第三人,且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实际入住,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另外,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抵账协议》,**公司(甲方)与翔宇公司(乙方)约定:“现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房产抵给甲方,用以冲销乙方欠付甲方货款267729元,至此汉森·香榭里3栋1×××号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依据二原告之间的约定,翔宇公司已经将对抵账房屋享有的份额抵偿给**公司,因此即使交付房屋也不能向翔宇公司和**公司同时交付,故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汉森公司、**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已经将对**公司所负债务移转给汉森公司,不再是债务人,原告请求答辩人交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8月23日,顺风公司与**公司签订《汉森·华尔兹项目消火栓箱供货合同》,签署《协议书》时经过对账,顺风公司尚欠付**公司材料款143249元,而非原告所述243249元;2016年,答辩人顺风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乙方)、汉森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承担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乙方的‘汉森·华尔兹’应付材料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由丙方承担”。答辩人已经将欠付**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汉森公司,已经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汉森公司为新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亦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第三人刘东升陈述:案外人王某于2010年通过高新管委会集资团购房获得名额,将名额转让给我,有转让协议,我2010年11月交付全款37万元,2014年该房屋建成后,抽取房号3栋1×××号房屋,2017年办理了入住,房屋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于2010年通过高新管委会团购房集资获得名额,将名额转让给第三人刘东升,第三人刘东升于2010年11月交付款37万元。2014年该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刘东升抽取房号为3栋1×××号房屋。2014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协议,2017年办理了入住,装修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公司、丙方原告翔宇公司签订了没有落款日期的《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以现有房屋抵付乙方、丙方工程款,具体抵账房屋为汉森·香榭里小区3栋1×××号,建筑面积96.9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万零柒佰捌拾元整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汉森公司把3栋1×××号房屋意向卖给第三人刘东升,又将该房抵顶二原告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前后两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效力不同,也就是说,谁有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以该房抵顶二原告工程款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第三人刘东升交款并抽取房号之后。第三人刘东升请求被告汉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权优先于二原告,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刘东升既未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王某的团购房协议书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刘东升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长春市**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翔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刘东升的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第三人刘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