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州交警综合楼开发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9民初22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638005248,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柳树堂小区连丰花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统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州交警综合楼开发项目部。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平公司)、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州交警综合楼开发项目部(以下简称交警综合楼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警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3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交警综合楼《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退还1000元装修废弃物清理押金及收取的物业管理设施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购买位于渠阳镇飞山中路交警队旁“交警综合楼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缴清了所有费用,然而被告并不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规定:1、出卖人包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由出卖人承担所有办证费用;2、买受人将《房产证》代办费(房屋总价款的0.6%)及《土地使用证》代办费25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的,两项办证费用包干办理,盈亏自负,由出卖人承担;3、出卖人预收买受人装修垃圾清运费押金1000元,买受人完成装修垃圾清运后,押金退还;4、出卖人代收买受人预交物业管理费1000/户,业主入住后,有出卖人将预收的物业管理费转交业主委员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应予退还的装修垃圾清运押金及1000元预交物业管理费未予退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购房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房产证及房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连丰公司辩称:垃圾清运费押金1000元和预收物业管理费1000元,应以本开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为准,且被告方为这两项花费用共计16000元,靖州县交警综合楼项目为2007年的县庆项目,集办公住宅商铺于一体的综合性建筑。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预收了代办费用,而并非原告所述的包办,因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较复杂,希原告也应协助向相关部门反映,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办理好土地使用证。
被告连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连丰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与交警队补充协议1份,土地证挂失申明1份,2017年与交警队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土地使用证办理的复杂程度和被告正在积极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影响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但能证明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所进行的一些事项。
被告交警综合楼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不是法人,不是适格被告,垃圾清运费押金和物业管理费需要凭票据来定,该退则退,物业费转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办证事宜,只是涉及太广了一下办不下来。
被告交警综合楼项目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连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在靖州县交警综合楼建安工程中的商品房屋一套,双方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等均做约定,并对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约定由被告代办包干,原告负责代办费用(房产证费用按总价的0.6%,土地使用证费用为25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交警综合楼项目部补充约定,被告预收原告装修垃圾清运费押金1000元,垃圾清运后退还,被告代收预交物业管理费1000元,入住后,此费用转交物业委员会。原告缴清代办费用后,被告仅给予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各种复杂原因至今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连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交警综合楼项目部系被告连丰公司在靖州县交警综合楼建安工程中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连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丰公司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丰公司退还装修垃圾清运费押金1000元和预交物业管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被告连丰公司收取该两项费用的票据,属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房产证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存在各种复杂因素,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原告***办理靖州县交警综合楼三单元70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连平县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