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东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口县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铁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口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终4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虽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合同与雇佣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与人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借用林口立业公司的资质与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起诉讼状称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案外人**、***承建,在施工期间聘用其组织具体施工,主张的是其为**、***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说明**、***为案涉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形成了雇佣关系,其可向**、***主张权利。**认为其与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合同与雇佣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认定世纪鼎诚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仕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