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5民初30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与被告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鉴定问题进行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诉称:2012年9月,被告项目部经理**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期单位对接**,干完活就给钱,原告对接了3340根**,每根**5元,人费共计1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项目经理**支付人工费,**说暂时没有钱,过几天单位给钱,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人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虽然是受被告项目经理指派工作,但是项目部是被告单位一个工作部门,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立业公司辩称: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找的所有施工人,只是借助立业公司的资质签的合同,除此之外,包括这个公章、项目部的章都是开发商的事,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原告的主*,被告不同意给付。
结合原、被告的综合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万顺家园6号楼、16号楼、4号楼是否被告公司所建;二、原告***是否给被告提供劳务,对接**人工费16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9月6日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目部出具欠据一*,金额为16700元。证明被告方欠的人工费16700元。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实际施工,第二,该欠据是如何形成的,谁为原告书写的,被告均不知情;第三,该欠条加盖的林口县立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第二项目部未施工万顺家园6号、16号和4号楼。所以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林口县万顺家园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备案情况。建设局提供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备案合同),证明:林口县万顺家园一期工程中的6#、8#、9#、11#、12#、14#、15#、16#、17#、18#、21#、22#、47#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用被告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
原告有异议,看不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实际是发包方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在备案机关备案的,全部施工队伍是开发商自行组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出庭证实:证人和开发商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合同,施工的是9号、12号、15号、10号、13号楼,没有干过4、6、16号楼,我们用的林口县立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章,没有找原告干过活。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也不知道什么。
被告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第二项目部施工人是证人夫妻,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原告说的,章也不是证人盖的,起诉立业公司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八九月份,原告受雇于万顺家园6#、16#、4#楼的实际施工人***,对三栋楼施工用的**进行对接,完工后,由实际施工人***以林口县立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16700元欠据一*,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并盖有林口县立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原告因找不到实际施工人***,因此向本院被告立业公司主*权利,诉至林口法院。
另查明,林口县万顺家园一期工程中的6#、8#、9#、11#、12#、14#、15#、16#、17#、18#、21#、22#、47#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开发商黑龙江省世纪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被告立业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实际施工队伍是由开发商自行组建,被告立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本院认为:国家对建筑市场实行是严格准入制度,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是不能进入建筑市场的。被告立业公司明知情况下,还将资质借给他人,是有过错的,因此对原告***没能要回人工费的风险损失是有间接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其赔偿范围是应在其借资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是无限责任,因此对4#楼的**对接人工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可找实际债务人承担。又由于无法区分每栋楼的具体人工费是多少,因此本院认定每栋楼的施工费是均等的。被告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11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由原告***负担72.50元,由被告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