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24执异3号
案外人:黄桂芬,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吕贵,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吴秋英,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胡振法,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陈化安,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陈荣贵,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案外人:王裕璋,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仕健,福建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490274994A。
负责人:许祥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泽健。
被执行人: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12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242119111。
法定代表人:王宗夏。
被执行人:乐兴忠,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执行人:王崇泰,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执行人:杨惠琴,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执行人:王志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被执行人:王宗夏,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溪支行)与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桂芬、吕贵、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王裕璋于2021年4月14日对人民法院执行松城公司土地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桂芬、吕贵、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王裕璋称,法院受理的(2021)闽0724执恢81号农行松溪支行申请执行松城建筑公司拖欠贷款一案,该贷款名义上虽是松城建筑公司,但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代表王宗松于2017年11月28日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拥有的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权(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字第2××3号)作抵押,向农行松溪支行借款,该贷款全部由王宗松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该贷款应由王宗松个人偿还。现因松溪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改造工程征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松城建筑公司的部分用地,有关部门计划预付补偿款200万元,请求法院将此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给10个股东。并提交《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及王宗松为证明人加盖松城建筑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
农行松溪支行称,松城建筑公司的股东只有乐兴忠、王崇夏、王志星三人,异议人不是股东,不是本案执行主体。异议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征用的土地是属于异议人所有,且2017年10月21日由松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抵押承诺书》载明“因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本公司同意以坐落在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权(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字第2××3号)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房产办理完成后一并抵押”,所以借款是松城建筑公司并不是王崇松,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地人松城建筑公司名下的财产,程序正当,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松城建筑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农行松溪支行与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3日,松城建筑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农行松溪支行申请贷款544万元,双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70006168号),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09%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同日,农行松溪支行与松城建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松城建筑公司以其坐落于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字第2××3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9日,农行松溪支行将借款544万元汇入松城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松城建筑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松溪支行于2018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松城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30日在松溪县人民院主持调解下,农行松溪支行与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农行松溪支行与松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70006168);2、松城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农行松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44万元及利息27634.67元(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3松城建筑公司以5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向农行松溪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4、王宗夏、乐兴忠、王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松城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则农行松溪支行有权以松城建筑公司设立抵押的坐落于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字第2××3号)及王崇泰、杨惠琴设立抵押的坐落于松溪县××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证号:松国用(97)字第0××3号,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0××3号),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未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松溪支行于2018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6日,农行松溪支行以与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协商还款为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1月28日农行松溪支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1年2月2日法院作出《(2021)闽0724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松城建筑公司、王宗夏、乐兴忠、王志星、王崇泰、杨惠琴名下价值5519636.5元(含案件受理费25036.5元、执行费54600元)及利息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收入。2021年4月14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黄桂芬、吕贵、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王裕璋以松城建筑公司向农行松溪支行的借款是王宗松的个人借款,应由王宗松个人偿还,松溪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改造工程征用了使用权属松城建筑公司的部分用地,有关部门计划预付200万元的补偿款,应由公司10个股东按比例分配为由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松溪支行与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法律效力,且具可执行内容。因松城建筑公司、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王宗夏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农行松溪支行的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8)闽0724民初694号)作出(2021)闽0724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外人所述松城建筑公司向农行松溪支行的借款是王宗松的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应由王宗松个人偿还,松溪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改造工程征用了使用权属松城建筑公司的部分用地,有关部门计划预付的200万元补偿款,应由公司10个股东按比例分配事项,不属执行程序所调整范畴,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案外人黄桂芬、吕贵、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王裕璋以应由公司10个股东按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200万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桂芬、吕贵、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王裕璋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积标
审判员  陈国旺
审判员  汤哲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书记员  陈 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现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