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4民初46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吴秋英,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胡振法,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化安,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荣贵,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健,福建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490274994A。
负责人:许祥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松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骐,副行长。
被告(被执行人):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12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242119111。
法定代表人:王宗夏,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乐兴忠,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崇泰,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惠琴,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志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宗夏,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原告***、**、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溪支行)、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建筑公司)、第三人王宗夏、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健、被告农行松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骐、伍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城建筑公司、第三人王宗夏、乐兴忠、王崇泰、杨惠琴、王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停止对坐落在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字第2××3号)的执行;二、确认坐落在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字第2××3号)由***、**、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所有。(后七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与王崇松、乐兴忠同属松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04年松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陈化安、范海丁、陈荣贵三人作为新公司重组的发起人,出资513万元用于安置职工与偿还债务,公司遗留的财产即坐落在松溪县××道××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等十人按份共有。同年,前述十人作为股东,成立松城建筑公司,后相继退出该公司,在该公司改制时,该农场属集体用地,在改制时一并划入松城建筑公司名下,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农场实际一直属于***、**、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等人所有。2017年10月20日,松城建筑公司将该农场作抵押物,向农行松溪支行贷款,但***、**、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均未签字同意,该抵押贷款行为无效。2018年,农行松溪支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闽0724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4月14日***、**、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松溪县人民法院4月28日作出(2021)闽07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并明确告知可以在15日内向松溪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综上,讼争地块是***、**、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等十人按份共有。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异议,仅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并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本案中,案涉地块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直接确定的标的物,原告主张其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案涉地块所设定的抵押权,其目的是撤销(2018)闽0724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农行松溪支行对案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款,本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的否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秋英、胡振法、陈化安、陈荣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思
人民陪审员  王汝鉴
人民陪审员  范德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真梓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