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33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中路239号(松溪县松溪街道解放街12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242119111。

法定代表人:王宗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福建省松溪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松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14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其中325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0月7日起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庆元县竹口镇枫三线至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货物,所购水泥均以赊欠方式进行。经结算,其中2012年12月20日具欠原告货款325560元,并约定从2012年10月7日开始对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2013年6月15日又具欠原告货款205890元,共计具欠原告货款531450元。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无意履行偿付义务。被告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承建的竹口镇枫三线至工程挂靠单位,其对被告***所欠的货款理应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松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持2012年、2013年的欠条在2020年提起诉讼,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松城建筑公司没有向***购买水泥,未欠原告水泥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工程在2010年就开始做了,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2013年,而2012年、2013年已经不需要水泥,且***做的工地很多,原告的水泥不确定是用在哪个工地,这些水泥款和松城建筑公司无关;4.松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印在欠条的尾部空白处,所盖位置不合正常情形,这个印章仅是个技术章,不能用于买卖,又没有公司的认可,原告凭此印章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水泥销售,被告***长期以承包工程为业,***与***长期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2年12月2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水泥款数量823吨,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千伍佰陆拾元整,年底安排,从10月7号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2013年6月15日,***又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05890元,贰拾万伍千捌佰玖拾元正。被告松城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与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竹口镇枫三线至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松城建筑公司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出具的两张欠条页尾空白处加盖福建省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口镇三线至工程项目部印章。

本院据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松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支付义务应由买受方承担。***提交的欠条两张,该欠条系***与***结算后由***出具,欠款人明确为***,可以认定***系买受人,其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以欠条盖有松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其提供的水泥用于竹口镇枫三线至工程项目部而主张松城建筑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对此被告松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长期存在水泥买卖关系,***除了向***承包施工的竹口镇枫三线至工程外,还向***承包的其他工程提供水泥。***对***经常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向***提供水泥及进行结算时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松城建筑公司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虽盖有松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所盖位置在欠条页尾空白处,与欠条正文内容相隔甚远,也没有松城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仅凭该印章不能认定松城建筑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要求松城建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从10月7日起按月息壹分贰厘计。从内容看,应确定***认可从2012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故***要求对325560元的货款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1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5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8元,减半收取6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为君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