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302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临潭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与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84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年4.35%)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揽了卓尼县阿子滩乡盘元自然村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某、**夫妇实际施工,被告*某、**夫妇安排工地负责人相某(联系电话:13919343901)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相世亮指示原告的翻斗车为该工程转运砂料、拉土,其中临潭县转运砂料4车,每车260元,合计1040元,从下阿子滩拉土合计2800元,以上共计3840元。2019年11月5日负责人相某给原告出具“工条”以证实工作量,由于当时无钱付款,此款至今未支付。工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某的签名,但是从所有事实证明,原告的劳务就是提供给二被告的,二被告从中收到了利益。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某索要欠款,被告*某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5月份经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在***承包的卓尼县阿子滩乡盘元村、下阿子村小康村项目建设中拉运砂料及土。2019年11月5日,经双方核算后,由*某的技术员相某出具给**结算单一*,载明**在临潭转沙4车,每车260元,共计1040元,下阿子滩拉土总计2800元,共计3840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协议达成后,**依约履行了义务。竣工后*某的技术员相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现被告*某未依约支付劳务费,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要求*某支付劳务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婆婆九劳务费384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