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005号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B2HH9X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1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李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212264403592,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临潭县城关镇西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宗渊。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昌公司)与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盛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2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60.4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另6922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均暂计至2019年9月6日,此后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549.45元(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另6922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均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就购买七波彩石金属瓦等货物与原告签订《彩石金属瓦购销合同》,并指派周塔为联系人,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418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送达后卸货前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约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增加货物购买量,增加部分货物货款共计6922元。原告仍按照被告要求,于同月30日悉数交货。然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被告仍有货款共计10692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临潭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临潭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石金属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92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系按照年利率6%,其中一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算,另一笔以69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为9549.45元,该逾期利息的主张及金额计算,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临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货款106922元;
二、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9549.45元;
三、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以106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预收3344元),由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福盛昌屋面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艳晓
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
人民陪审员 史济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盛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