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东方建筑司与临沂市水利工程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22民初226号
原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拖欠款3429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为2674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清泉寺暗渠改造施工项目,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将该施工项目大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用,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4月9日完工。工程竣工后至今已6年半之久。经审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039650元,被告自2010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3090800元,扣除被告应得的管理费605947.5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290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拖欠工程价款违约利息,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有受侵害特诉至贵院。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在临沂市北城新区三和街20号。合同签订履行地在上述地址。所以,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工程项目为郯城县清泉寺暗渠改造工程。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郯城县,故郯城县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依法不应移送。综上,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沂市水利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