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02民初582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5824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的款项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宝鼎花园11号楼1-1-101、1-1-102、13号楼2-2-101、15号楼101、15号楼201、17号楼204的房产六套。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以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供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民终6633号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的款项的冻结;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宝××花园××楼××、××、××楼××、××楼××、××楼××、××楼××房产××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石小梅 审判员 孙晓梅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