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应否采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详见补充协议,以有权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可见,双方备案合同中已约定了合同价款以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也依约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人工费及措施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备案合同条款的进一步具体化的约定,不属于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