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12民初921号
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娟、颜廷龙,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朝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双方对不同规格混凝土单价以及泵送费作出约定,并约定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对混凝土进行泵送,共产生货款以及泵送费计款1212957.5元,被告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954864元,沙票抵债18万元,450.59吨清水沙抵债21628.32元,尚欠原告56465.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3312.08元,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即5646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一直未结算,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账,原告所诉债权数额一直未确定,故原告所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债权数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调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东方建筑公司因在河东盛康门业、王庄还建楼施工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型号、单价、泵费进行了约定。经对账,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王庄工地供货量为3683立方,总价款为949357.5元,泵送666立方,泵费为16650元;原告向被告办公楼工地供货量总价款为23725元;原告向被告盛康门业工地供货总价款为223225元。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于同年3月付款30万元,于4月分别付款165900元、23700元,于6月22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份付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于2016年5月用价值18万元的沙票抵债18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现金1384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现金388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450.59吨清水沙与原告抵债,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抵债清水沙的价格。
2020年6月10日,本院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基准日为2016年5月12日清水沙的单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单价为48元/吨。
一、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465.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56465.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山东宇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预先支付完毕),由被告临沂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预先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善芳
书记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