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938号
原告: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0层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96468780。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博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张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1月4日。
二、岗位:双方合同约定岗位为应用软件部门net初级工程师。
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自2020年1月开始,月工资为9500元。
五、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2日支付上上月28日至上月26日工资。
六、提供劳动的情况:自2020年7月开始待岗。
七、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
八、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6871.75元。
九、离职时间及原因:2021年1月27日,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1月3日到期,公司不再续订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于当日收到通知书。
***主张因公司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口头告知***不续签劳动合同但***一直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经询,***主张如果法院无法认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则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事宜。
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国信博飞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公司通知***的时间不超过合理的期限,可以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国信博飞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1.13元,对***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请求:***要求国信博飞公司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1月3日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十一、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521号裁决书,裁决1、国信博飞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932.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国信博飞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0932.8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1.13元;
二、驳回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萧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