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0层1112。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62.50元。事实和理由:***属于自己辞职,国***公司既没有扣***的工资,也不存在无故未足额发放工资,***属于自行辞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国***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而非单方辞职,所以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公司曾经给***降薪,***没有同意。国***公司给***降薪30%,只发放了工资70%,所以仲裁和一审都认定了国***公司拖欠***工资。国***公司针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所以国***公司是认可拖欠***工资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3800元;2、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3月11入职国***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5900元,自2020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200元。国***公司实行下发薪,每月12日支付上上月27日至上月26日的工资。
2020年7月2日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等人发送“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员工在疫情期间的生活,自2020年1月至今,公司在尽力保证全体员工的收入稳定不变,但是随着疫情的反复持续,巨大的成本支出和经营压力已经使公司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考验。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确保可持续发展,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效益奖金的发放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整:1、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50%;2、多卡合一项目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80%;3、其他员工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70%;4、因疫情造成无法进入用户单位开展工作而处于待岗的员工,工资暂时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待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后再按上述要求调整。5、因疫情造成没有全勤的员工在效益奖金调整后,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
***正常出勤至2020年8月12日,当日上午9:31国***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工资3900.40元。2020年8月12日上午10:04***向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向国***公司提交“要求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表示2020年8月12日国***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齐2020年7月工资。2020年8月13日国***公司向***转账支付1779元。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8月,其中2020年7月及8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每月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418.6元、281元,国***公司未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同意2020年8月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法院核定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
国***公司称其公司与***曾就降薪进行过协商,***未同意,2020年8月12日确实发放了***70%的工资3900.40元,考虑到***的工作量及工作表现,其公司当日即通知***到公司领取现金补足工资差额,***不同意到公司领取,其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转账补足了差额,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就上述主张国***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8月12日20:41国***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今日(8月12日)为公司薪资发放日,由于紧急资金周转,您部分薪资1800元本月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请您尽快至财务部领取,否则由于您个人未及时领取工资产生的责任您自行承担。另公司已收到您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并未拖欠您任何工资待遇,公司接受您的辞职,请您即日起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将由您承担。***称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国***公司也是在收到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发送的,其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补发工资不能否认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以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5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国***公司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工资3705.7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7月2日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等人发送“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单方告知***自2020年7月1日起工资标准下调为原工资的70%。国***公司上述降薪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而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同意降薪,故国***公司单方发出的降薪通知对***不具有约束力。2020年8月12日国***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20年6月27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经是在执行其单方降薪的决定,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随即于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此后国***公司虽通知***到公司领取部分工资并在2020年8月13日补足了工资差额,但均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无法改变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故***于2020年8月12日以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62.50元。
***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12日,国***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26日,国***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鉴于2020年8月国***公司按月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06.1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06.15元;二、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6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国***公司于2020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等人发送“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单方告知***自2020年7月1日起工资标准下调为原工资的70%。国***公司对***薪资的调整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国***公司降低***工资标准未取得***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支付了上一工资支付周期70%的工资后,***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国***公司虽后续通知***到公司领取部分工资,并在2020年8月13日补足了工资差额,但均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无法改变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