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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0层1112。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50元。事实和理由:法院不应当认定为国***公司单方解约,国***公司没有单方解约的行为,是***自行辞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国***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而非单方辞职。所以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2、国***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4000元;3、国***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国***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自2020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700元。国***公司实行下发薪,每月12日支付上上月27日至上月26日的工资。
2020年7月2日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等人发送“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员工在疫情期间的生活,自2020年1月至今,公司在尽力保证全体员工的收入稳定不变,但是随着疫情的反复持续,巨大的成本支出和经营压力已经使公司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考验。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确保可持续发展,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效益奖金的发放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整:1、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50%;2、多卡合一项目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80%;3、其他员工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70%;4、因疫情造成无法进入用户单位开展工作而处于待岗的员工,工资暂时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待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后再按上述要求调整。5、因疫情造成没有全勤的员工在效益奖金调整后,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2020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对上述通知作出如下回复:在此本人不同意在用人单位没有找本人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时,单方面进行强制降薪,待岗,轮岗轮休,本人表示不予接受。此后,***正常出勤至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8日国***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上周发布了调薪以及因疫情造成的轮岗、待岗等问题的通知,本部门已经按通知要求将人员工作调整安排上报给人事部,从2020年6月28日起,你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二、四。2020年7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公司人事行政部于2020年7月2日晚已邮件形式发送了《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的文件,我于2020年7月3日阅读后已经邮件和纸质形式回复了《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的本人意见,在回复邮件中本人已明确表示,本人不同意在用人单位没有找本人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时,单方面进行强制降薪、待岗、轮岗轮休,本人表示不予接受。
2020年8月12日国***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工资22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8月12日***向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本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8月,其中2020年7月及8月***社会保险每月个人缴费金额均为482.32元,2020年7月及8月***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273元、227元。庭审中,***同意2020年7月及8月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法院核定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
***主张因其不同意国***公司单方面降薪的安排,国***公司恶意安排其轮岗,其所在部门的其他员工均正常工作,在其表示不同意轮岗后,国***公司关闭其门禁及工作系统拒不提供劳动条件,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其正常到公司出勤,也在微信上处理了工作,国***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交接清单、打卡考勤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称谈话录音系2020年6月11日其与国***公司商务部王某某(王)之间的谈话,***当庭播放了原始录音,主要内容如下:(王)给你一分钟考虑啊,赶快做决定做决断,一个就是跟公司抗争到底,我就不签我就不,公司这边那就只能以降薪来给你处理了,你自己就看着办,要不你就把公司的这个通知,这个通知不代表任何意思,就是大家知道有这个事了,然后公司会酌情考虑给谁降,不给谁降……你就这两个选择好吧,如果签了这个还有可能琢磨琢磨公司觉得不降薪,可是不签实际就是公开跟公司对抗,那公司就直接下个月7月份,咱6月份不说了,7月份发工资我就直接给你降薪了……选吧,选哪种?(段)不签,签不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2020年7月8日至7月17日期间***与同事之间的沟通情况,其中2020年7月8日***与同事沟通送电扇、送电源事宜;2020年7月13日***与同事沟通领取鼠标及合同装订问题;2020年7月14日***与同事沟通专审文件的装订事宜;2020年7月16日及7月17日均联系沟通进行电话充值等。交接清单显示***在2020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期间***作为档案管理员接收文件的情况。打卡考勤视频内容为***进行指纹打卡,显示没有权限。
国***公司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认可交接清单、打卡考勤视频的真实性,称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安排降薪和轮岗,轮岗期间按照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不同意轮岗降薪的,安排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未执行公司的轮岗决定,自2020年7月8日起一直未出勤,故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了***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未予支付。
***以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5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国***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工资差额2305.75元;2、国***公司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工资2349.4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国***公司主张调整***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系因疫情期间生产经营困难所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国***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不属于上述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整体“停工、停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国***公司降低***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现国***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降低***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已经征得了***的同意,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对于***不具有约束力。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国***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自2020年7月8日起未能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国***公司未安排工作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致,故国***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鉴于2020年7月及8月国***公司按月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44.68元,以及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295.28元。
如前所述,鉴于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故***于2020年8月12日以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44.68元;二、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295.28元;三、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国***公司以疫情期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安排***轮岗并降低其工资标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公司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正常经营,不属于用人单位整体停工、停业的情形。因此国***公司未能就其公司单方安排***轮岗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明,不能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时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
国***公司对***工作安排及薪资的调整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国***公司就上述事项的变更未取得段建雄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公司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
由于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国***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雅怡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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