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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2350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0层1112。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娥与被告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国***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96元;2、国***公司向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工资5797.70元;3、国***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0月入职国***公司,在质量管理部门担任软件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0 000元。2020年7月2日国***公司单方面通知我降薪,我书面表示不同意后,2020年7月7日国***公司通知我每周轮岗一天,我再次表示不同意后,国***公司直接向我发出待岗通知,我不同意待岗,国***公司便将我的门禁、工作邮箱及办公系统全部关闭,拒不提供劳动条件。2020年8月12日我以国***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公司辩称,受疫情影响,我公司自2020年2月安排居家办公,并全额发放了员工2020年6月之前的工资,2020年6月底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业务大量萎缩,我公司于2020年7月通知员工降薪,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但就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我公司未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6年10月10入职国***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9100元,自2020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700元。国***公司实行下发薪,每月12日支付上上月27日至上月26日的工资。
2020年7月2日国***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等人发送“关于疫情期间调整效益奖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员工在疫情期间的生活,自2020年1月至今,公司在尽力保证全体员工的收入稳定不变,但是随着疫情的反复持续,巨大的成本支出和经营压力已经使公司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和考验。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确保可持续发展,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效益奖金的发放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整:1、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50%;2、多卡合一项目人员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80%;3、其他员工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70%;4、因疫情造成无法进入用户单位开展工作而处于待岗的员工,工资暂时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待恢复正常工作状态后再按上述要求调整。5、因疫情造成没有全勤的员工在效益奖金调整后,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2020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对上述通知作出如下反馈:1、对于公司通知降低工资或减少工时,我本人的意见为不同意,公司不能单方面调整职工的工资或工时,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工时按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2、对于公司邮件中提到的效益奖金调整后,实际工资为原工资的70%-80%,本人的意见也为不同意,首先我们的工资构成中从没有出现过效益奖金,我本人也从来没有跟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效益奖金,工资构成方式为税前工资9700元整。此后,***正常出勤至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8日国***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上周发布了调薪以及因疫情造成的轮岗、待岗等问题的通知,本部门已经按通知要求将人员工作调整安排上报给人事部,从2020年7月7日起,你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2020年7月15日国***公司再向***发送电子邮件称:应北京市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各单位减少实际到岗人员;另外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业务受到影响,你所在的岗位暂无实际工作内容可以安排,自7月15日起,你暂时无需到岗,复岗日期另行通知。当日,国***公司关闭了***的工作系统及办公软件。
2020年8月12日国***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工资3104.1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8月12日***向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贵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8月,其中2020年7月及8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每月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648.56元、316元。庭审中,***同意2020年7月及8月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从法院核定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
***主张因其不同意国***公司单方面降薪的安排,国***公司恶意安排其轮岗、待岗,其所在部门的其他员工均正常工作,在其表示不同意轮岗、待岗后,国***公司关闭其工作系统及办公软件拒不提供劳动条件,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其正常到公司出勤报到,国***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李)与“纪某”(纪)、“杨某”(杨)等人的沟通情况:2020年7月7日(李)和你聊啥了,给人都聊没了;(纪)又换套路了,让我保密,1选择新公司工作年限清0,工资不变,2选择老公司,工资不变,但要每月给公司工资百分之30的发票,只能选后者,我先选了后者。2020年7月9日(杨)降30%,先留下,就这样;(李)你同意啦吗;(杨)对我而言,暂时同意比较合适,但是找工作不能停下,多点缓冲时间,这个我当时也跟她们谈的时候,说了一下如果上四休一我可能就同意了,如果上一休四肯定不同意,结果他的意思是上四休一跟降百分之三十差不多,你要同意就先这么干着,就先就这样了,我就暂时同意了,但愿两个月之内找到工作。***称谈话录音系2020年7月7日其与国***公司人事经理李某之间的谈话,***当庭播放了原始录音,主要内容如下:(李某)因为大家各个部门都会涉及到是待岗还是轮岗的人,我们要看看针对这些人是不是给一个通知,至少告诉你本周内你是什么安排对吧?(李)嗯对;(李某)这个我先去协调一下,争取明天发给每个人;(李)嗯,好吧;(李某)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是70%这个事情,是不是可以接受还是说干脆来告诉我70%我接受不了;(李)嗯,反正我个人不是很想接受……现在公司还是没有一个正确的,就是去签一个决定吧,可能还是要再等是吗?(李某)如果我是你,让我处于待岗状态了,或者轮岗这个状态,我干脆就会选择待岗,这一个月我可以干什么,可以投一下简历试试……我不可能让你永远处于待岗状态,你明白我的意思吧,我其实是把公司所有的,就打破部门的这种界限,把所有的开发人员集中到一块来进行统筹分配,除了多卡合一的人员以外啊,然后我们来看看这样的人员怎么安排,也就意味着说,待岗我们也可能一个月,有可能是半个月,有可能是一周……不愿意付出的,那针对岗位,短期内还需要再调整一下,看看能把他放在什么样的位置上去合适,但是还有一个前提是,就是你即使回来的话,我们是按照70%来算的,你可以去看一下,到时候的薪资是不是远高于现在的70%。国***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称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安排降薪和轮岗,轮岗期间按照月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不同意轮岗降薪的,安排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未执行公司的轮岗决定,自2020年7月8日起一直未出勤,故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了***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未予支付。
***以要求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5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国***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2022.34元;2、国***公司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工资2349.4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国***公司主张调整***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待岗系因疫情期间生产经营困难所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国***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不属于上述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整体“停工、停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国***公司降低***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待岗,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现国***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降低***的工资标准、安排***轮岗、待岗已经征得了***的同意,故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对于***不具有约束力。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国***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自2020年7月8日起未能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系国***公司未安排工作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致,故国***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鉴于2020年7月及8月国***公司按月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应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31.34元,以及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833.14元。
如前所述,鉴于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故***于2020年8月12日以国***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国***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 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31.34元;
二、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833.14元;
三、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8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千里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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