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茂虹基(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265号
原告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10层1112,注册号:1101080064700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609房间,注册号:1101150098405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博飞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博飞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位于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x座xx、xx室房屋及其内部设施建筑面积397.01平方米出租给中***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5.5元,每月租金共计66416元,每季租金为199248元。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季度1日前向我公司预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199248元。合同同时约定:中***公司未能按期缴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额每日1%滞纳金。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日每平方米5元,每月租金为60377元,每季租金为181131元。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尚能按照约定履行,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中***公司无故拖欠应当支付的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中***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租金合计700381元,逾期325日,应当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1427575.55元。2015年1月13日,我公司依法向中***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经我公司多次追索,但中***公司仍然以无钱为由拖欠租金至今,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下:1、判令中***公司给付国信博飞公司拖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房屋租金47135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1427575.55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国信博飞公司所诉的拖欠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国信博飞公司给我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我公司正在积极筹款尽快偿还所欠国信博飞公司的租金。对于国信博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我公司认为性质是违约行为才产生的违约金,我公司并没有对国信博飞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对于滞纳金数额进行调整,诉讼费由法院裁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国信博飞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国信博飞公司同意出租、中***公司同意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x座xx、xx室房间和其内部设施作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97.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月,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5元(不含物业管理费、税金),每月租金共计66416元。中***公司按“押三付三”方式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中***公司应于每季1日之前向国信博飞公司预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并按物业公司规定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中***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交付首季度租金,租金为199248元,向国信博飞公司缴纳押金(三个月押金及三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29023元,作为中***公司遵守及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和规定的保证。首次租金及押金合计为428271元,以后每季交纳租金人民币199248元。如中***公司违约,国信博飞公司在解除本合同时,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以押金直接冲减中***公司所欠国信博飞公司的各项费用。如该押金仍不足以冲减所欠费用,国信博飞公司有权向中***公司继续收取所欠费用。如中***公司未能依约向国信博飞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它费用,则国信博飞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中***公司立即予以缴付。中***公司逾期10日未能缴付租金,须按延迟缴纳费用的数额及天数,每日按违约金额1%的标准向国信博飞公司缴纳滞纳金,如国信博飞公司逾期20日仍未能缴付,则国信博飞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国信博飞公司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中***公司之日),并视作中***公司单方终止本合同,中***公司已付的押金,国信博飞公司将不予退还,国信博飞公司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不含物业管理费、税金),每月租金共计60377元,每季交纳租金181131元。本补充协议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还按照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执行。本协议未涉及内容双方还按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执行。
国信博飞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中***公司,但中***公司未依约给付国信博飞公司全部租金。2015年1月13日,国信博飞公司向中***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与中***公司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请中***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将拖欠该公司的租金700381元支付给该公司,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承租的枫蓝国际中心A座xx、xx室腾空,交还该公司。
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1、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国信博飞公司将位于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xx、xx室房屋及其内部设施建筑面积397.01平方米出租给中***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5.5元,每月租金共计66416元,每季租金为199248元。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季1日前向国信博飞公司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199248元,2、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日每平方米5元,每月租金为60377元,每季租金为181131元。3、中***公司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拖欠房租,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致确认中***公司拖欠国信博飞公司房屋租金为70038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即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本协议签订后3日,中***公司自愿将承租的位于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x座xx、xx室房屋交还国信博飞公司。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三、解除合同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国信博飞公司收取中***公司的229023元押金国信博飞公司将不予退还中***公司,作为中***公司拖欠国信博飞公司房租进行充抵。四、充抵后中***公司拖欠的国信博飞公司租金为471358元,中***公司承诺尽快偿还。
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国信博飞公司依约收回了上述租赁房屋,但双方确认的所欠租金471358元中***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诉讼中,国信博飞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427575.55元称,该款项为惩罚性质违约金,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照中***公司所欠租金数额和时间依据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计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之后未再计算,并称中***公司未依约给付所欠租金造成其应收租金不能及时收回。中***公司对于国信博飞公司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滞纳金1427575.55元,认为数额过高,称该滞纳金性质是违约金,并称若其给国信博飞公司造成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现国信博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比其拖欠的租金多出100多万,该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信博飞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国信博飞公司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中***公司在接收租赁房屋后,未依约给付全部租金,显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所欠租金471358元,故国信博飞公司要求中***公司给付所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房屋租金471358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中***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着上述逾期给付所欠租金的行为,而该行为现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其除应立即给付所欠租金471358元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金,但因国信博飞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国信博飞公司违约程度以及中***公司所受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国信博飞公司辩称现无力偿还所欠租金一节,本院认为,该辩称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成为其不能给付所欠租金之抗辩理由,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七万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二、驳回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国信博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斌
人民陪审员*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