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853号
原告北京市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区莲花池东路丙三楼甲一号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单位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桂来有,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北京市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桂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就合同价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仍有116496.4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49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中未约定固定总价金额,实则约定不明。本合同条款针对工程价款仅约定为暂定价,计价方式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加洽商,但固定总价中具体金额多少本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合同针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实则为约定不明。二、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应按照有关条款来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内容,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确定。本合同中7.3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需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编制结算单,并交被告审核,且在审核无误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被告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及审核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结算书才可以作为价款结算依据,但原告并未履行此条款。三、本合同中包含税金及管理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税金,故应当从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进场进行现场施工,被告对其施工进行管理、提供水电及设备为维修之用,原告应支付现场管理费,税金及管理费扣除比例为工程结算款的12%。四、关于本工程属于国拨资金,按照法律规定国拨资金工程的竣工结算需通过审计审核方可通过,结算审计须分保单位与审计人员核对工程量。本合同审计工作开始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参加审计工作,后审计公司做出结算报告。综上,被告人为本合同中针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不明确,应依据合同中相关条款予以确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核程序,鉴于工程本身属性,应依审计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并扣除原告应负担的管理费及税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林科院科研实验楼人防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东小府2号,分包范围及内容:实验楼工程所含之地下一层人防通风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工程价款暂订为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加洽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设备批价确认单及《单位工程费用表》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1616.40元,其中设备款为705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国家林业局森林生态环境重点实验室用房扩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总价表,证明涉案的通风工程结算金额为163757.4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该结算金额中不包含洽商部分。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工程交纳了合计为工程价款12%管理费及税金,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认为该款项应从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加洽商”,故本院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80元。
关于洽商部分。双方虽未就增项部分进行洽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及单位工程费用表证明该增项工程事实存在,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为准,即洽商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1616.40元。
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经审核金额为163757.47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加洽商”,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工程款约定明确,故结算审核报告结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述,应扣减管理费及税金一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