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960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男,1992624日出生,汉族,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04 500元;2.被告以304 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1225日至全部给付日的利息,如无同期贷款利率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标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4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四合院)八、九单元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1230日,工程竣工并移交。20151124日,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609万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175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1 495 345.34元。双方在法庭确认质保金数额为304 500元,质保期至20171224日,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01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190 845.34元,以质保金304 500元未到期为由未支持。20171224日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质保金。原告无奈就质保金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目前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认可质保金数额。但目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26条第(6)项规定,在被告支付每一笔款项前,原告均需要向被告提交请款书、支付款项的依据、发票等材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需承担责任。但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不符合支付条件;二、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具体理由:1.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如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2.原告在20171224日质保期届满后,一直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导致利息损失不断扩大,故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规定,质保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无息支付质保金,故即便法院支持该利息,也应从质保期满(即 20171224日)的30日后,即应从2018124日起开始计算;4.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6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暂估总价的10%(即745万元*10%=74.5万元),故即便法院支持关于利息的违约责任,也应以合同暂估总价的10%作为上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4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四合院)八、九单元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款745万元。被告于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限两年后付清,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了其义务后30日内结清,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一笔工程款之前,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交请款书、支付款项的相应依据及凭证,以及正式、合法、等额的发票并提供发票取得证明,且承包人必须保证提供的发票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人款项的,每延误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发包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暂估总价的10%等。经双方确认,违约金上限数额为74.5万元。

201511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审核书,确定审核工程造价为609万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 495 345.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1214日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7622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8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一十九万零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12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书已于201771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截止至20171224日,法院以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未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请。

经询,被告对于质保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其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性质,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对此,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目前并未超过合同暂估价的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48日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四合院)八、九单元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四合院)八、九单元加固工程,因涉诉工程质保期于20171224日届满,至今已逾二年,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进度款,在此情况下,如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付款前开具发票,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故被告仅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8124日,利息总额不得超过74.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质保金三十万零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三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无同期贷款利率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标准,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七十四万五千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〇二〇年 一 月 十 日

 

            张晨璐

书  记  员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