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961号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50 000元;2.被告以550 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全部给付日的利息,如无同期贷款利率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标准。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6月29日,工程竣工并移交。2016年3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100万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2017年5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5 803 571.26元。双方在法庭确认质保金数额为55万元,质保期至2018年11月30日,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009号民事判决书仅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5 803 571.26元,以质保金55万元未到期为由未支持。2018年11月30日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质保金。原告无奈就质保金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目前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认可质保金数额,但目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 条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需要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且出示其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明,并经被告确认后,方可支付。另根据第六条第4 条约定,在支付质保金前原告还需要向被告出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时间并无需承担责任。但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故不符合支付条件;二.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具体理由:1.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如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2.原告在2018 年 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后,一直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导致利息损失不断扩大,故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 条第(4)小条约定,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故即便法院支持该利息,也应从质保期满(即 2018 年 11月30日)的15个工作日后,即应从2018 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4.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2 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故即便法院支持关于利息的违约责任,也应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上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后,双方在合理期限内核对本工程的预算价,被告向原告支付核定预算价20%的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核定的产值超过预付款时,被告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报表审核后总金额的70%支付原告,时间为完成核实的工程量报表的14天内,预付款一次性抵扣;原告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及工程资料,并与被告办理完结算完毕后21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单项工程二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正式合法(工程)发票并出示发票取得证明原件,且承包人必须保证提供的发票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否则发包人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就应付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价款的10%等。经双方确认,违约金上限数额为110万元。
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审核书,确定审核工程造价为1100万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5 803 571.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8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五百二十五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限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法院以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未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请。
经询,被告对于质保金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违约金性质,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对此,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目前并未超过合同价款的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xx号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因涉诉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至今已逾一年,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进度款,在此情况下,如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付款前开具发票,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故被告仅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8年12月22日,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1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南连接体多功能厅加固工程质保金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五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无同期贷款利率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标准,但利息总额以不超过一百一十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〇二〇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晨璐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