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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433号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4层2单元120511。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铜川汽贸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成军,董事长。
被告:高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西补隆至乌根高勒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发展大厦五楼。
负责人:岩松,主任。
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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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发展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军,局长。
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盟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成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高军、内蒙古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西补隆至乌根高勒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巴交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被告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建管办、巴交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博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通公司与被告高军共同向原告汇博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并由被告建管办与被告巴交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通公司、被告高军签订了书面的《内蒙古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西补隆至乌根高勒一级公路三贵沟大桥(桩号K37+609-K37+753)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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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被告高军施工的三贵沟大桥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检测、加固设计与施工,加固工程(含检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5万元。《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对被告成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明确分三次支付计60万元、50万元、25万元,同时该《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七条也明确被告高军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各方还对工程验收及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时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期限拖延付款,至今尾欠工程款2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外,2009年9月份,被告巴交局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垫资承包了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西补隆至乌根高勒一级公路工程(2011年8月份,华隆公司与被告巴交局解除合同退出了工程),被告建管办直接负责对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等活动进行管理,全部工程中的三标段工程由被告成通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高军为被告成通公司派驻该标段的三贵沟大桥工程驻工地代表和大桥加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
被告成通公司辩称,成通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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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与理由:1、原告请求被告成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万元,依据的是2018年6月12日三方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成通公司不承担结构加固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责任,合同价款由丙方高军承担,合同项下甲方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丙方高军概括受让,故原告请求被告成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首先,《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成通公司签署本合同,是应丙方高军的请求所为,与该工程修复的原工程的质量问题及责任无关”。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甲方成通公司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应丙方高军的请求所为,甲方成通公司不是本合同实质当事人,更不是权利义务承受人,故甲方成通公司不承担本合同的任何法律责任。其次,《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丙方高军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承担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的责任。并作为本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享有本合同项下甲方成通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汇博盟公司仅需对丙方高军负责”。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丙方高军同意承担本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更明确发包人为丙方高军、承包人为乙方汇博盟公司,故甲方成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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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最后,《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丙方高军概括受让本合同项下甲方成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汇博盟公司予以认可。乙方汇博盟公司或丙方高军如有违约,相互追究责任,与甲方成通公司无关”。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乙方汇博盟公司对该条约定确认并认可。因此,无论乙方汇博盟公司或丙方高军任何一方违约,均与甲方成通公司无关。2、原告汇博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诉请依据是《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因第二部分内容与第一部分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一致,“甲方的权利义务”已由丙方高军概括受让,且第二部分内容为格式合同条款,故原告汇博盟公司明显混淆意思表示,诉请不能成立。首先,《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对甲方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约定,甲方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丙方高军概括受让,乙方汇博盟公司对该约定确认并认可。《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内容与第一部分约定中“甲方成通公司权利义务”一致,乙方汇博盟公司明知有约在先,故意混淆意思表示,故甲方成通公司对乙方汇博盟公司的诉请不予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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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系三方协商确定,第二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故《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内容与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被告高军、建管办、巴交局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8日巴交局与华隆公司签订的《青乌公路投资建设总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1年11月9日巴交局与华隆公司的解除协议书1份、2011年12月15日华隆公司与被告成通公司、巴交局的三方协议书1份,被告成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图有异议,认为青乌一级公路建设工程,华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具备一级公路的总承包资质,成通公司也不具备分包一级公路工程的资质。证据当中的2011年11月15日之后乙方华隆公司包括成通公司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协议里面所说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是指2011年11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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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涉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没有任何关系,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被告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这个合同签订时成通公司早已按交通局的要求撤离了现场,交通局也按照过去的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方的加固工程不具备实质性的管理权限,签订该合同完全是出于好意,按照巴交局的要求签署的,因此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中明确乙方和丙方相互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也明确签署该合同与质量问题没有关系,因为该加固工程的实施,也可能是我们退场之后由包头公司管理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直接责任人是高军,与我公司并无关系,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该合同实施之前,原告与高军就合同的支付问题已经做了权利和义务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巴交局汇款明细和业务汇款单,被告成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110万元款里的60万元是高军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在巴交局的账上,应高军的请求在我账上的由我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账上高军不够的,由高军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我公司向巴交局委托付款手续,实质上110万的工程款都是由高军支付的,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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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巴交局与华隆公司签订《青乌公路投资建设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包乌拉特后旗青山镇西补隆至乌根高勒一级公路工程,后华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第三标段(K28+000-K42+000)分包给成通公司,2011年11月9日,巴交局与华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完工程量据实计量并支付,未完工程由巴交局重新发包。2011年12月15日,华隆公司、成通公司、巴交局签订《协议书》,约定青乌线第三标段剩余工程款,由巴交局直接支付给成通公司。2012年4月2日,巴交局成立建管办。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通公司、高军签订《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约定高军是本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享有本合同项下成通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汇博盟公司仅需对高军负责,在本合同履行中,高军概括受让本合同项下成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汇博盟公司予以认可。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军分别于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8月24日通过成通公司委托巴交局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50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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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汇博盟公司与被告成通公司、高军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军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通公司与高军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成通公司、高军签订的《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中约定高军概括受让该合同项下成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管办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管办是巴交局下设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巴交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巴交局欠付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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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丽东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环
人民陪审员 包彩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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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