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604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956.36元;2.残疾赔偿金163036元;3.误工费31884元;4.护理费31080元;5.营养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鉴定费495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79006.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河北香河向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工地拉钢结构。2020年12月11日,原告车辆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工人用叉车卸车,卸车过程中车上的钢材掉落造成原告右足第1-3趾离断伤。受伤后,原告到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万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956.36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8957.0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原告主张18956.36元。2.残疾赔偿金163036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81518元*20年*10%赔偿指数。3.误工费31884元,误工期90天,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10628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31080元,包括(1)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80元;(2)出院以后,由家人护理,护理期90天,按照280元/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4950元,是本案的鉴定费。8.交通费1000元,指的是原告从香河到北京陆军总医院三次往返的交通费支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主张,由法院酌定,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79006.36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是在2020年12月11日上午在被告工地受伤。**给被告运送钢材,原告是**的随车人员,不清楚原告与**的关系,不清楚原告受伤原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钢材到了工地以后,被告的工人负责从车上卸钢材,**已经离开了,不知道为何原告又回去搬运地上卸下的钢材,是原告自己无故搬动地上的钢材砸到了自己,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具体而言,1.医疗费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不应当承担。2.残疾赔偿金金额不认可,原告多算了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已经满60岁,应当减一年,且被告也不应当承担。3.误工费的计算金额不认可,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七条相近行业的工资来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鉴定报告的误工期,但不应该由被告支付。4.护理费重复计算了住院期间和总护理期的日期,不认可按照护理协议标准,住院期间是有护士护理的,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里面,另外请护工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可以自理生活,鉴定报告上也写了没有护理依赖。5.营养费、住院伙食辅助费金额,由法院酌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没有发票和凭证,不予认可,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冲突,且原告没有明确标准,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给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北京热力集团院内的工地运送钢材,在被告工人从车上往地面卸钢材时,原告的右足被钢材砸伤。
关于受伤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旁帮助打开并扶着车揽,在被告工人用叉车卸钢材时,叉车上掉落的钢材将其砸伤,叉车距离地面约一米左右。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自己用木棍将地上已经卸好的钢材撬离地面约几十厘米后,钢材掉落,将原告砸伤。就双方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照片;证据3.视频光盘(显示:***右足被砸伤后坐在一些钢材上面,***左侧为运送钢材的车辆,车辆一侧箱体打开处的地面上散落放置一根钢材,车上仍有部分钢材未卸下)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是**雇佣的人员,应由**承担责任;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视频是事后拍摄,无法看出原告拍摄的钢材就是当时运送的钢材。被告提交证据1.协议(显示:2020年12月11日货车随车人员在本公司受伤,此人并无跟我施工队有雇佣关系,经双方协商本着救治病人得前提我施工队先将住院押金2万元垫付给货车司机**。后续问题以***定责任为准。落款处有**手写签字、捺手印);证据2.**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3.**与施工队负责人微信往来截屏;证据4.照片。原告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称与原告无关。
经询,双方均表示一根钢材重约200-300公斤。
关于治疗情况。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医学中心住院病案记载:2020年12月11日,主诉:重物砸伤致右足肿痛、出血伴活动受限6小时。现病史:2020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右足被重物砸伤,顿觉右足肿胀、疼痛、出血伴足趾离断,伤口内可见骨质、血管、肌腱外露,出血不止......初步诊断:(1)右足第1-3足趾离断伤;(2)高血压病。完善常规检查后,在椎管**下行“右足清创,残端修整术”,并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就“伤残登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护具(理)医疗程度及伤残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赔偿年限”进行鉴定。2022年5月16日,北京天平***定中心向本院发送《中止鉴定告知书》,表示“因北京市新冠疫情防控要求,鉴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根据《***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相关规定,经我中心负责人批准,特向贵院函告中止该案,待疫情稳定后再启动鉴定程序。”2022年7月11日,北京天平***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检验。2022年8月25日,北京天平***定中心出具天平司鉴[2022]临鉴字第96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足损伤具体伤残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合理性支出为准;因赔偿年限暂无相关鉴定标准,无法出具意见。3.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5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关于各项损失。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总计38975.05元)、护理费发票(金额5880元)、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光片,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伤情治疗情况;证据2.护理委托协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每天280元;证据3.户口本(显示:家庭户),证明***于196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认可证据1中除“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请护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20年12月,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钢材,双方均认可原告右足系被钢材砸伤,但砸伤原因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系被告用叉车卸货过程中,叉车上掉落的钢材将其砸伤,并提交了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视频显示,事发现场,运送钢材的车辆一侧箱体打开处的地面上确实散落放置一根钢材,与旁边地面上码放整齐成堆的钢材不同,该钢材距离卸货车辆较近,为单独一根,不符合系经叉车卸下后人为专门放置,而与原告主张的钢材掉落情形较为相符。被告虽抗辩称系原告自己用木棍撬动放置在地面上的钢材将自己砸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钢材较重,约200-300公斤/根,无法仅凭人力装卸,原告仅负责运送钢材,不负责装卸。而从常理看,原告作为一名年近60周岁的钢材运送人员,在其无需也无力搬运钢材的情形下,使用木棍撬动钢材将自己砸伤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在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现原告在被告工地被钢材砸伤,被告作为钢材的购买者及装卸负责方,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右足被钢材砸伤,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交的协议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万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金额18956.36元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为家庭户,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赔偿年限,结合北京天平***定中心向本院发送的《中止鉴定告知书》可知,本案鉴定程序确因疫情因素而中止,而原告“足第1-3足趾离断伤”伤情的临床诊断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原告治疗结束出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北京天平***定中心的查体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因此,综合原告伤情临床诊断时间、治疗结束出院时间、鉴定机构的查体时间,可以认定最迟在鉴定机构查体时即2022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稳定,符合评残时机,此时,原告年满59周岁,故原告主张按照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按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的标准予以赔偿,金额为163036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及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确会造成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并导致误工损失,且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酌定由被告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104351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26088元。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25200元。
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关于鉴定费,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足部受伤确需就医治疗,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6.36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误工费26088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748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负担5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定费4950元,由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汇博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