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事实是:上诉人在给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报告中根本没有讲到被上诉人在开工前,2014年中旬上诉人住宅的东面、和南面墙体严重受损,出现了多处开裂。房屋建成后,经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居住至今,2014年8月以前(即施工前)房屋完好,没有任何拆裂现象。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断***,这是明显的袒护被上诉人一方。(2)被上诉人挖深基础,不仅用钩机凿平石头、采取爆破和抽排大量的地下水,而且还违法无证施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呢。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看出,电梯井、基础开挖爆破石方量达到55.26立方米,但被上诉人否认用炸药爆破的方式,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是钩机凿平石头。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看出施工方连续抽水九天,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说是下大雨要抽基础坑的水,但是上诉人在河池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提供的气象凭证看,在抽水前和抽水期间是根本没有大雨的雨量能够让抽水机连续抽水九天的基础坑的水,唯一能解释的是被上诉人在基础坑抽排了大量的地下水,才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基础下沉,墙体开裂。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对以上的原因进行分析排除呢。③上诉人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住建局也对无证施工的两被上诉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上诉人无奈之下出面阻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时,被上诉人妄用警力,企图掩盖他们的违法行为。后经警察现场调解和住建局协调,事态才得到缓和。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分析不但不能让人信服,而且还自相矛盾。该《报告》的分析错误严重,体现在:①既然鉴定机构不能依据数值的震动波在多少距离发生作用,只能主观的进行判断,但为何又得出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无因果关系的结论。②鉴定人员认为其他区域的开裂与阳光的照射有关。从生活常理判断,该楼房在未受到外力强烈作用的情况下,墙体产生裂缝的可能性是较小的;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由于受到外力的强烈作用,才有可能发生该房屋墙体产生裂缝的状况,阳光温度就能墙体开裂的解释让人难以信服。二、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支持。对鉴定机构的开裂原因和处理意见,在庭审时,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报告不完整,要求补充或完善鉴定。事实和理由是:(1)鉴定机构认为房屋开裂现象是受到被上诉人施工的影响,上诉人认为不只是这个原因,还有其他重要的原因是地基不断的下沉造成。鉴定时是一个静态的形态,而下降是一个连续动态的缓慢过程,在一天内是不可能监测得下降的数据,该鉴定缺少对比数据。从房屋鉴定到一审开庭有三个半月时间,现在房屋的裂缝不断增多、加长、变粗,如果被上诉人和鉴定机构认为用钩机凿平石头是造成开裂,那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为什么房屋墙体开裂还在不断增加,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的裂缝不只是被上诉人施工震动影响那么简单,这与被上诉人爆破施工和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基下沉,最终导致墙体开裂不断增加有关。(2)我们认为鉴定公司的建议处理不科学。上诉人的房屋是经规划局审批报建的是四层,虽然目前的房屋是二层,但地基及施工方案都是按建得四层以上的来做的,2009年,上诉人因资金问题暂时只建两层,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经询问建筑工程师鉴于目前的状况,加层上去,风险极大。而且经庭审被上诉人和鉴定机构均不敢承诺修复后房屋不再出现开裂等现象。为此在一审时,最终双方是同意将房屋推倒重建的,因房屋的造价存在争议,最后一审法院才织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拆除及重建造价鉴定的。上诉人为此补交了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对房屋推到重建产生的费用不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拆除及重建造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因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现有的资料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才认为是现有的资料不具备鉴定的条件,认为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要有发票或者装修的图纸,私人房屋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很少有发票或者装修的图纸。上诉人咨询过几家相关的鉴定机构,没有这些发票或者装修的图纸都可以作造价鉴定的。被上诉人不想作这方面的鉴定是有意的刁难,让鉴定无法进行下去。难道房屋重建不涉及房屋工程安装及装修,在房屋开裂前这些装修都是已经做过了的。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对具备鉴定的条件的方面进行鉴定,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部分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对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l、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1)、被答辩人向政府等相关部门所写的《报告》证实,在答辩人开工之前,被答辩人的房屋已经出现开裂。(2)、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实被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2、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其房屋损坏是答辩人施工造成,其所谓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仅使用钩机凿平石头,还取爆破方式炸石头,导致其房屋开裂。答辩人这一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没有使用炸药爆破,这是被答辩人一审起诉状写明确的,现被答辩人为强调其房屋是答辩人损坏,上诉称答辩人使用炸药爆破,-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事,使用钩机凿平石头绝对不会对周边建筑造成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2)、被答辩人认为其房屋受损是答辩人连续抽水,导致房屋基础下沉造成,同样没有依据。由于答辩人工程基础开挖不深,且基层基本为石头,因此,根本就不会出现地下水,施工队进行抽水,也就是抽因雨天所积的水,施工队的施工记录清楚记载。施工队的抽水时间也不是每天连续24小时,被答辩人以施工队连续9天抽取地下水,导致地基下沉是毫无事实依据的。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与本案事实基本吻合。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对涉案的房屋进行鉴定的中介组织,该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从业资格,从收集合法有效检材、勘验现场等均符合程序,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基本吻合。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1、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对被答辩人的房子作出修理处理意见,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突然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导致本案无法做相关司法鉴定,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属于举证不能,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2、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同意其将房屋推倒重建与事实不符,完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是同意其将房屋推倒重建的,只是双方对推倒房屋的价格有争议,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是在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来后,其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中途变更诉讼诉请求,且提出对推倒重建的房屋造价进行评估,答辩人为达到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同意委托相关机构对推倒重建的房屋造价进行评估,但从始至终都没有同意被答辩人推倒重建的请求,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同意其将房屋推倒重建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辩称,同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损失9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房屋为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建筑,房屋坐北朝南,建筑面积为302.61平方米,建成后于2009年11月2日验收合格,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模是五层757.18平方米。与原告房屋东面相邻有一条5米宽的道路,道路另一边为被告县民政局的围墙,距离围墙东面为被告县民政局新建的“2013年老年人活动中心救灾物资储备站综合楼”,该楼南面距离与道路相邻的围墙为0.5米、北面距离与道路相邻的围墙为2.5米。被告县民政局综合楼于2014年8月20日中标,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县民政局,建设方为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与***签订《开挖石方合同》,把综合楼的基础开挖石方项目承包给***。双方2014年9月26日签证单上记载石方量合计55.26立方米。被告提供的《综合楼施工日记》记载:2014年8月26日九时举办开工仪式;9月1日正式开挖基础;9月2日至9月5日钩机开挖泥方、拖拉机拉泥;9月8日雨天停工、抽水;9月9日至9月14日人工清泥、抽水;9月20日至9月22日钩机凿平石头;此后,记载人工清理、验收、倒混凝土、装模倒砼的等工程施工记录。2014年10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县民政局、县建筑公司分别作出[2014]49、50号两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综合楼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被告县民政局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县政府、县委、县政法委、县住建局提交《报告》,内容:2014年8月中旬民政局在本人南方建办公楼,建筑队在深挖基础的同时,用炮锤锤击岩石,受强大震动冲击波影响,本人住宅的东面和南面墙体严重受损,出现多处拆裂。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墙体与现浇板交接处裂缝;2、现浇板的开裂现象;3、踢脚线瓷砖松动及二层厨房瓷砖开裂现象;4、窗四角的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白马路二巷5-1号***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开裂现象,受到被告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处理意见: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原有裂缝两边约200mm宽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水泥砂浆处理;2、对开裂的现浇板的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开裂、脱落的瓷砖进行重新更换处理。鉴定人**出庭作证称,裂缝加剧是通过主观判断,依据从裂缝的整体分布和走向来判断的。通过房屋是否倾斜,裂缝的整体走向、分布来推断的。东面跟南面受阳时间比较长、面积比较大,所以东南面受损严重主要是温度的原因,施工只是加剧的作用。新建房子对地基有挤压作用,有外面的温度作用,都会影响房子的继续开裂。原告房子裂开与被告抽水没有关系,只跟震动有些影响,根据离震源多远来判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房屋修复费100000元、房屋贬损100000元,变更为房屋重建损失900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拆除及重建造价鉴定,因该工程安装及装修部分现有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人***坚持将安装及装修部分一并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支持?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县政府、县委、县政法委、县住建局提交《报告》反映,2014年8月中旬本人住宅的东面和南面墙体严重受损,出现多处拆裂。而被告综合楼2014年8月26日九时举办开工仪式,9月1日正式开挖基础,在9月20日至9月22日钩机凿平石头。被告使用钩机凿平石头之前原告的房屋东面和南面墙体已开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1、墙体与现浇板交接处裂缝;2、现浇板的开裂现象;3、踢脚线瓷砖松动及二层厨房瓷砖开裂现象;4、窗四角的开裂现象。鉴定结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白马路二巷5-1号***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开裂现象,受到被告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出庭作证称,裂缝加剧是通过主观判断,依据从裂缝的整体分布和走向来判断的。鉴定机构不能依据从多少数值的震动波在多少距离内发生作用,只能依据主观进行判断:“受到被告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对裂缝加大的数据是多少也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据此,该院认为被告施工仅对原告房屋东南角窗框周边墙体的裂缝加剧有影响,但该影响不足以推定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机构给出的处理意见: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原有裂缝两边约200mm宽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水泥砂浆处理;2、对开裂的现浇板的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开裂、脱落的瓷砖进行重新更换处理。而原告请求把房屋推倒重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2、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房屋受损与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遵循鉴定规则,委派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并根据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作出**鉴字[2015]SW1539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白马路二巷5-1号***房屋的东南角窗框周边的开裂现象,受到被告施工的震动影响,墙体裂缝损坏有加剧外,其他区域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原有裂缝两边约200mm宽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水泥浆处理;2、对开裂的现浇板的采用压力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3、对开裂、脱落的瓷砖进行重新更换处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上诉人房屋东南角窗框墙体开裂有加剧影响,其他区域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全部否定上诉人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推到重建的费用,虽然上诉人房屋东南角窗框墙体开裂的加剧现象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对房屋部分墙体开裂有加剧影响的施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房屋受损到必须推倒重建的程度,目前上诉人未能任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其房屋必须推倒重建的直接原因,而且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得出的处理建议只是对房屋受损部位进行修补,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房屋的部分墙体受到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影响导致开裂加剧,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分的维修费等费用,但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坚持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推到重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受到影响部分的维修费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