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1225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0日生,***,个体户,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27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1、由***支付***工程款213955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87元。2016年10月26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向二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25069元(含执行费3227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自愿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字7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