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1225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装,农民。
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装、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93号,被执行人***、**装、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178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执行费13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罗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被执行人财产扣划至本院账户内,以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执行款、受理费、执行费已经全部缴纳,本案已执行完毕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