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25民初684号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自行处分其民事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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