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25民初684号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自行处分其民事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