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

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与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5566号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18号。
法定代表人:米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慧,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与被告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电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朝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朝阳电力公司支付开关公司定作款391 2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1 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朝阳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初,开关公司与北京朝阳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开关公司为工程公司加工定作高压柜二台,合同金额391 200元。开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工程公司未向开关公司付款,开关公司一直催要未果。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注销,工程公司申请注销的《清算审计报告》载明,清算终结日所有者权益由朝阳电力公司接收。故开关公司为维护其权利起诉至法院。
朝阳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开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工程公司或朝阳电力公司催要债权,开关公司多年未主张债权,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关公司应当起诉工程公司的原股东,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第三,开关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开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合同和送货单,证据不清楚并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开关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开关公司为工程公司制作RM6-IIII高压柜两组,总款为391 200元,定作物交付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汽运至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支票结算,预付50%,余款发电后一次付清(30日内)。
开关公司提供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三张送货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2013年7月2日,工程公司注销登记。工程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附件三清算审计事项说明中载明: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成,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清算终结日所有者权益为18 149 306.69元,全部由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接收。经查,2016年5月23日,北京朝阳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朝阳电力公司。
庭审中,朝阳电力公司陈述,其接收工程公司权益后未核查到工程公司与开关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相关的付款记录。开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工程公司或朝阳电力公司催要过,故诉讼时效已过。
开关公司陈述,2011年开关公司供货之后,工程公司应该就发电了,开关公司一直在找工程公司,但找不到工程公司的办公地点和人员,2021年才得知工程公司已注销,故于2021年起诉朝阳电力公司。对此,开关公司无法提交催要的书面证据。
另查,开关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朝阳电力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因开关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于2021年11月15日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开关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预付50%,余款发电后一次付清(30日内)。根据开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开关公司应于履行合同完毕30日后的两年内也即2014年1月18日前向工程公司催要。朝阳电力公司辩称开关公司未向工程公司或朝阳电力公司催要过款项,开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开关公司直至2021年才起诉朝阳电力公司,且开关公司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工程公司或朝阳电力公司催要款项的证据,故朝阳电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对于开关公司要求朝阳电力公司支付定作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蔡 爽
书  记  员   杨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