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3775号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22号楼-3至15层101号2层0216。
法定代表人:刘士异。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开关公司)与被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百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州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力百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百德公司给付通州开关公司定作款138 468元;2.力百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至6月期间,通州开关公司与力百德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通州开关公司为力百德公司定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11 268元。合同签订后通州开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力百德公司仅给付部分定作款,至今尚欠定作款138 468元未给付,故通州开关公司起诉至法院。
力百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通州开关公司与力百德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共三份,约定由通州开关公司为力百德公司定作落地柜、配电箱等设备,定作款分别为168 000元、25 268元、118
000元,以上共计311 268元。通州开关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在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8月8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13日,通州开关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43 268元。力百德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27日分五笔向通州开关公司给付定作款共计172 800元,尚欠定作款138 468元力百德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力百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通州开关公司与力百德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通州开关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力百德公司尚欠定作款138 468元未给付。故通州开关公司要求力百德公司给付定作款138 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定作款138 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萌